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有哪些

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有些時候是透過簡易程序審理的,但有些時候則是採用的普通程序。審理的程序不同,那麼具體的操作也就不一樣。就簡易程序來講,在適用的時候有嚴格的條件要求。那麼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有哪些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有哪些

一、什麼是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是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獨立的第一審訴程序.簡易程序只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簡易程序起訴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傳喚方式簡便.審理實行獨任制,程序簡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積極條件

1、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

只能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這裏的派出法庭既包括固定設立的人民法庭,也包括爲便於審理案件而臨時性派出的法庭。

2、適用簡易程序的審級。只能適用於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

3、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其中,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並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非清是非;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4、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將普通程序轉化爲簡易程序。該內容是《簡易程序規定》新增加的內容,充分體現出在簡易程序的適用方面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根據《簡易程序規定》第3條的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爲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三、適用簡易程序的消極條件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範圍是以往全國資格考試的考查重點,《簡易程序規定》在《若干意見》的基礎上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進一步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序規定》第l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1、起時被告下落不明的。這是因爲,對於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需要適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即需要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與開庭傳票,一次公告就需要六十天,而我們整個簡易程序的審限才三個月並且不得延長,因此種類案件不適合用簡易程序。

2、發回,重審的。發回重審的案件往往在事實認定或者訴訟程序方面存在錯誤,爲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不適宜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衆多的。該類訴訟因涉及到人數衆多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不適宜適用程序較爲簡化的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應當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均確有錯誤或者生效調解協議違反自願原則或內容違法,此時,從保證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保證案件公正審判的角度,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依法應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屬於非訴訟案件,而適用簡易程序只能審理訴訟案件,因此,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5、人民法院認爲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具體可以分爲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其實在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多數都是透過普通程序進行的,而只有在符合了簡易程序的條件下,纔會透過簡易程序審理。實踐中,也會出現簡易程序轉爲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