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管轄駁回起訴移送公安要多久?

一、裁定管轄駁回起訴移送公安要多久?

裁定管轄駁回起訴移送公安要多久?

沒有規定具體期限,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爲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爲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二、移送管轄可上訴嗎

1、法院自行決定移送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訴。因爲這屬於法院依職權作出的決定。

2、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和分工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等。

3、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做法。

4、如果是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作出裁定的,當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訴。

5、《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爲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8、從文義解釋角度,“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限於當事人已提出管轄異議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僅有權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三類裁定上訴。如果將“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限制理解爲“處理管轄異議的”,則採用後面的表述顯然更加精確。因此,筆者認爲“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應理解爲行爲要件,而應指一種客觀狀態,即對管轄問題存在不同認識從而需要確定的一種狀態。起訴人選擇在受訴法院而不是別的法院提起訴訟,當然就是認爲受訴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在某種意義上這也就是原告管轄“異議”的行動體現。並且,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系採用窮舉加兜底的方式規定了哪些情形可以使用裁定的形式作出,如果我們將依職權移送管轄的情形排除在第(二)項“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之外,則根據依職權移送管轄行爲的職權主義特性,及該移送行爲涉及兩地法院工作協調的客觀實際,其實更適合用函的形式。當然我們也可以說該裁定的法律依據在第(十一)項,然而依職權移送管轄在司法實務中並不少見,前面十項窮舉都沒有該類情形,卻用兜底條款來涵括,難言符合立法的一般方法。

9、從體系解釋角度,賦予類案當事人上訴權有利實現民事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自洽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對依職權移動管轄(第三十六條)、支援管轄異議移送管轄(第三十八條)分別進行了規定。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合併兩者,僅在第三十六條規定了移送管轄制度,且在同條、同款中明確: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認爲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我們認爲當事人無權就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在受移送法院再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受移送法院審查認爲管轄異議成立的,又該如何處理?依照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法院無權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此種情形下如何製作回覆當事人管轄異議的裁決?況且,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事實上也就侵害了當事人就管轄異議裁定再行上訴的權利,這就在民事管轄爭議解決的制度體系中留下一個難以彌合的硬傷。而如果當事人有權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的裁定提出上訴,則當事人可在案件移送前即充分表達其意見,也能順暢地實現管轄爭議解決的二審終審制。如此,方可以實現民事案件管轄爭議解決制度的體系自洽。

綜合上面所說的,對於案件裁定駁回的,只要當事人不服是可以再提起上訴的,但對於因管轄駁回起訴的,那以是需要透過進行確定了管轄之後才能再次進行起訴,對於具體的時間就要看當事的案件情況,所以,不同的案件所處理的方式就會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