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一般參與者,積極參與者之間怎麼界定?

聚衆鬥毆是大家都很瞭解的一種違法行爲,一般的聚衆鬥毆如果涉及情節不嚴重,沒有造成巨大的人身傷害的,處罰款,拘留的懲罰,如果情況惡劣會有更嚴重的處罰,一般聚衆鬥毆分爲一般參與者以及積極參與者,那麼聚衆鬥毆一般參與者與積極參與者之間怎麼界定?

聚衆鬥毆一般參與者,積極參與者之間怎麼界定?

一、聚衆鬥毆一般參與者與積極參與者的界定怎麼界定?

首先從參加者的主觀願望進行判斷。

積極參加者的參與願望十分強烈,主觀惡性較大,旨在積極推動鬥毆事態進展,以維護首要分子的個人利益,其不同於礙於朋友情面被動參與其中的參加者,也不同於因偶然的機會而被裹挾其中的參加者。如案例中的範某和國某,就其主觀願望而言,參與鬥毆的主動性不強,願望亦不強烈,只是礙於朋友情面或因偶然因素而介入其中,他們並沒有爲首要分子鞍前馬後出謀劃策,他們也沒有多方位的積極推動事態進展,由此可見其參與的主觀願望較爲冷淡,主觀惡性極其輕微。

其次從參加者的行爲或作用判斷。

積極參加者一般會全程參與聚衆鬥毆行爲,而且在多數情況下能夠協助首要分子完成對整個聚衆鬥毆的佈局、謀劃或者在鬥毆中一馬當先,衝鋒陷陣。不同於一般參加者只是參與部分預備性行爲或輔助性行爲。二者在鬥毆中的行爲和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換句話說,積極參加者透過自己積極的行爲,起到了身先士卒的作用,而一般參加者消極怠工,至多起到造勢助威的作用。如案例中的範某,只是將工具帶至案發現場後,便立足觀望後伺機返回,範某的行爲和所起的作用都是很小的。

再次從危害後果判斷。

積極參加者往往與被害人的傷亡有直接的關係,或者說積極參加者往往就是直接致被害人傷亡的行爲人。而一般參加者往往沒有參與鬥毆行爲,更不會發生致被害人傷亡的危害後果。

二、聚衆鬥毆罪的構成條件?

(一)聚衆鬥毆罪的客體要件

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衆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爲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衆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衆鬥毆行爲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衆鬥毆罪的本質特徵。

聚衆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糾集衆人結夥毆鬥的行爲。聚衆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夥結幫地毆鬥。"聚衆",一般是指人數衆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的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衆鬥毆多表現爲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鬥,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爲。鬥毆起因或爲爭奪勢力範圍,或爲哥們出氣進行報復,或爲爭奪女人發生矛盾等等,總之是要顯示自己一夥人的"威風"、"煞氣",壓倒對方,而置公共秩序於不顧。

(二)聚衆鬥毆罪的主體要件

聚衆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但並非所有參加聚衆鬥毆者均構成聚衆鬥毆罪。只有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衆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衆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

聚衆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爲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爲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透過實施聚衆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行爲人在思想上已經喪失了道德觀念和法制觀念,是非榮辱標準已被顛倒。這種公然藐視社會公德和國家法紀的心理狀態,是聚衆鬥毆犯罪故意的最明顯的特點。

聚衆鬥毆一般參與者與積極參與者之間怎麼界定?一般來首是根據的三個方面的額內容來進行判斷的,這三種包括有參與者的主觀願望意識搶不強烈,還有就是事件的危害程度,最後就是參加者的行爲判斷。積極參與者一般會全程參與聚衆鬥毆的,是情節比較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