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是什麼

涉外仲裁主要是指在一些民商活動的仲裁當中存在外國人,因爲現在的企業之間的交流合作,大多數都存在着外商投資。我國法院可以對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員透過仲裁的方式解決,同樣的我國人員如果在其他國家的話,也適用於其他國家的仲裁解決法。下面我們要了解的法律常識是,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是什麼?

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是什麼

一、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是什麼?

我國不予執行的理由:

①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②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④認定的事實主要依據不足

⑤適用的法律確有錯誤

⑥仲裁員在仲裁改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

二、涉外仲裁裁決的問題

總體上看,中國有關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規定與國際社會的普遍做法是接近的。但是,在審查範圍上完全重複了《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異議程序”的現成規定,而且許多內容存在不確定和遺漏的地方。其結果是,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審查權力存在較大的活動範圍或解釋性空間。

1、關於沒有仲裁協議的問題,即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這與1958年《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1980年《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及其它外國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沒有仲裁協議”與 “仲裁協議無效”是兩個並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屬於事實判斷,後者屬於法律判斷。按照現行規定,則可理解爲:凡存在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即爲有效之仲裁協議。另一方面,在撤銷裁決時,當事人舉證證明“沒有仲裁協議”與“仲裁協議無效”,其舉證責任的負擔也是不同的。若要證明“沒有仲裁協議”,提出撤銷裁決的一方不必也不可能證明一樣並不存在的東西,故應由聲稱存在仲裁協議的另一方負舉證之責,這就是舉證責任的倒置。反之,要證明“仲裁協議無效”,應由提出撤銷裁決的一方證明該項仲裁協議的訂立存在《仲裁法》第17條和第18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即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定的仲裁範圍,當事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仲裁協議是透過脅迫手段達成的,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因此,對於這項撤銷理由宜表述爲“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它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這項撤銷理由的內容比較明確,是對當事人仲裁程序性權利的保障,也是《紐約公約》和《示範法》所確立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方的權益很可能被忽視,一旦當事人舉證證明有此項情形,法院應撤銷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但這項規定也存在兩個問題。

第一、主體問題。這裏的“被申請人”宜解釋爲“申請人”。因爲在撤銷裁決的程序中,顯然應當是申請人對撤銷裁決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若依《仲裁法》的字面理解,則申請人有責任舉證證明被申請人的合法程序性權利被剝奪了,這在邏輯上是行不通的。 這也是《仲裁法》規定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時不加辨別地援用《民事訴訟法》的結果。今後立法應更加精確,避免這種錯誤的發生。

第二、“由於其它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作爲撤銷理由,這一條款似乎意味着“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但應當注意的是,這項撤銷理由是從《紐約公約》借用來的,對其應儘量限制,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嚴重而不可容忍時才能認定。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這項撤銷理由有一定的彈性解釋空間,與《示範法》相比有一定的缺陷。這裏首先應強調當事人各方的協議,這是當事人的根本權利和自願仲裁的體現,也是當事人之所以信任仲裁製度基礎之一。根據《仲裁法》第31—32條的規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應當由當事人選定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除非當事人不按仲裁規則之規定選定仲裁員。如果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不符合當事人的意願,那就動搖了仲裁製度的基礎,理應撤銷由此作出的裁決。但是,當事人的意自治也不能背離仲裁法的強行性規定。仲裁庭的組成應當與獨任仲裁製度或合議仲裁製度相符合 ,如果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上述兩種形式之一的,所作裁決即無效。仲裁程序的適用雖然可以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加以選擇,但一般都依仲裁地國家的仲裁法或者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而且仲裁程序不得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因此,仲裁程序的開始,仲裁檔案的送達,證據的取得方式及質證,裁決作出的期限,裁決的形式要件,等等,都必須嚴格遵循《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這項撤銷理由屬於仲裁庭超越權限以及爭議事項的不可仲裁性問題。儘管這兩種情形都是仲裁庭審理了本不該審理的事項,但是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前者與國家法律不悖,只是當事人並未以協議方式授權仲裁庭處理這些爭議,而仲裁庭審理了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則屬於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行爲。《仲裁法》第3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護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若仲裁庭審理了此類爭議,便違反了國家的法律而導致裁決的無效。對這兩項撤銷理由的規定,應指出兩點:第一、在越權審理的情況下,依照《示範法》及其它一些國家法律的規定,假如裁決的事項可以相互分離,應予以撤銷的僅是“超越仲裁協議範圍所作出的部分裁決”而並非整個裁決。 而在無權審理的情況下,因裁決與強行規定相牴觸,整個仲裁裁決歸於無效,故應撤銷整個裁決。第二、關於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屬於爭議的不可仲裁性問題,各國法律都規定應由法院來認定之,而非當事人舉證之事項。我國法律將其列爲由當事人舉證的情形,似有不妥之處。儘管在實踐中當事人也往往提出此項抗辯,但爭議的不可仲裁性最終應由法院來認定。

5. 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是否適用公共秩序條款的問題。對於國內仲裁裁決,《仲裁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但是對於涉外仲裁裁決,《仲裁法》第70條並未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而僅援用了其中的第1款。這是否意味着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從法律本身的規定來看,應該是肯定的。有的學者也認爲根據《仲裁法》,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不適用公共秩序條款,《仲裁法》作爲特別法,其效力大於普通法,《仲裁法》取消了《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主動審查涉外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問題的職權。 但是有的學者認爲,並不能根據法條的規定簡單地得出結論。這是因爲,一方面,公共政策是各國通用的制度,一些國家的立法雖然沒有關於公共政策的條文,但這不影響這些國家的法院在必要時適用公共政策。另一方面,仲裁庭確實有可能作出違反公共政策的涉外仲裁裁決,這種可能性在《仲裁法》出臺之前存在,也不會因爲《仲裁法》的實施而歸於消滅。

《仲裁法》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七十一條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裁定不予執行。

認定的事實依據不足,適用的法律存在錯誤,或者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案件的時候存在貪污受賄,枉法裁決的這樣一種行爲,還有一種情況就是雙方在合同當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這些原因都是我國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正當理由,另外,其實現在國家對於涉外仲裁當中的一些問題也是亟待改善的。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