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裁決與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該怎麼做

我們處在一個貿易全球化,經濟全球化的時代。如今對外資本不斷擴大,這樣也令我們碰到了許多的經濟糾紛。對於一些有爭議的發生在國外的事件,我們可以在外國申請仲裁。那麼關於外國仲裁裁決與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到底是什麼情況呢?

外國仲裁裁決與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該怎麼做

外國仲裁裁決與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因商事交易而產生的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國仲裁裁決”,指的就是外國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外國仲裁裁決與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中 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和條件 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大多數仲裁裁決是能夠得到自動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敗訴方不願履行裁決的情形,此時勝訴方除了對敗訴方施加商業上或其他方面的壓力以促使其履行裁決外,還可透過求助於法院採取各種強制手段迫使敗訴方履行裁決義務。

(一)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

在承認和執行裁決的程序問題裏,我們主要是討論各國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方式的不同規定。綜觀各國立法,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種:

1.將外國裁決當做外國判決,一般只審查裁決是否違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則,如無此情形即發給執行令予以執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國。

2.將外國裁決視爲本國裁決,按執行本國裁決的程序予以執行,如法國、德國、日本、希臘、比利時等國。

3.將外國裁決作爲合同之債,使之轉化爲一個判決,再按執行本國判決的程序執行,但也僅是對裁決所構成的新契約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如一些普通法國家

4.區分《紐約公約》適用範圍內的裁決和其他外國裁決,對前者適用簡便程序,如英國、美國、瑞典、印度、澳大利亞、新西蘭、香港等國家和地區。 1958年《紐約公約》第3條規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裁決具有拘束力,並依援引裁決地之程序規則及下列各條所載條件執行之,承認或執行適用本公約之仲裁裁決時,不得較承認或執行本國仲裁裁決附加之過苛條件或徵收過多之費用。”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紐約公約》規定關於公約適用範圍內的裁決之執行的程序規則適用被請求執行國的法律,但要求各國依自己的程序規則執行公約裁決時,不應較執行國內裁決附加更苛刻的條件或徵收過高的費用。

(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

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在許多方面與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有類似之處,因而在某些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多邊國際條約中,甚至將兩者一併作出規定,或作類推適用的規定。然而兩者之間還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區別,而且各國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基於《紐約公約》的普遍影響,下面主要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對此問題加以論述。《紐約公約》以排除的方式規定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裁決具有公約規定的排除情形時,被請求執行國家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即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機關可以依據仲裁裁決的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予以承認和執行:

1.仲裁協議無效。

2.未給予適當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辯。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如果對作爲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未曾給予有關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作爲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由於其他情況未能提出申辯,則可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被申請人拒絕參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積極的態度,則認爲被申請人是有意放棄其陳述案情的機會。在適當通知後,照常進行的缺席仲裁併不妨礙裁決的效力。至於當事人未能在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辯,應該是指由於該當事人自身的過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辯。

3.仲裁庭超越權限。

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不當。

5.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停止執行。

另外,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認爲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證明。

根據上面的主要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提交仲裁的仲裁機構是必須要有雙方國家的人蔘與才行。並且關於國仲裁裁決與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這一情況我們適用的是國際上廣泛同意的才執行,對於一些還沒有得到國際認可的可以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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