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理由有什麼?

仲裁在中國是很常見的爭議糾紛解決途徑,大家都知道仲裁做出裁決之後就要執行,但是這前提是中國國內做出的仲裁裁決才能執行,很多人就會問,那外國仲裁裁決呢?根據相關規定,是可以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那麼,拒絕的理由是什麼的?

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理由有什麼?

根據《紐約公約》第 5 條規定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第 5 條分兩款,第 1 款規定了須由被申請人舉證證明的拒絕執行的理由。第 2 款 涉及到違反執行地公共秩序的理由,法院可以自行決定依照這些理由拒絕執 行裁決。各國法院的實踐表明,依照公約第 5 條所述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 國仲裁裁決的例子是不多見的。

一、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理由有什麼?

《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第5條分兩款,第 1 款規定了須由被申請人舉證證明的拒絕執行的理由。第2款涉及到違反執行地公共秩序的理由,法院可以自行決定依照這些理由拒絕執 行裁決。

(1) 《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的理由。

第5等第1款所述的理由有3個突出的特點:

其一,這些理由是列舉式 的和窮盡的,僅在彼申請人能夠證明理由之一的存在時,裁決寸可被拒絕承 認和執行;

其二,不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事項,因爲仲裁栽央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的錯誤並不是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

其三,舉證義務在於彼申請人, 而不是申請人。

理由一: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依照對其適用的法律處於某種無行爲能力, 或者該仲裁協議依照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是無效的。或者在未指明以什麼法律 爲準時,依照裁決地所在國的法律是無效的(第 5 條第 1 款(a)項)。

理由二:被申請人沒育接到關於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 者因爲其他原因,彼申請人未能申辯的(第 5 條第 1 款(b)項)。

理由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屬於仲裁協議 的範圍,但是,如果裁決中既有提交仲裁的事項,又有不是提交仲裁的事項, 在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與未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劃分時,裁決中關於提 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承認和執行(第 5 條第 1 款(c)項)。

理由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與各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 沒有這個方面的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的法律不符的(第 5 條第 1 款(d)項)。 理由五:裁決對各當事人尚沒有發生約束力,或者己被裁決地所在國或 裁決所依據法律的國家法院撤銷或停止執行的(第 5 條第 1 款(e)項)。

(2)《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理由。

公約第5條第2款所述的理由都是屬於違反公共秩序的範圍,即:(l)依 照執行地國的法律,爭議事項是不能以仲裁解決的:(2)承認或執行裁決將違 反執行地國的公共利益的。在這兩種情況下,執行地國的法院可以主動裁定 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公共秩序”一詞的含義通常是與國家最根本的利益或法律原則聯繫在一起的。在具體解釋上,各國的提法可能不盡一致。但是,將國內公共秩序與國際公共秩序區別開來,卻是大勢所趨,例如,美國最高法院曾在 sherk訴 culver 一案中判決,產生於國內合同的債券交易中的爭議是不可仲裁的事項,但產生於國際(涉外)合同的債券交易中的爭議是可以仲裁的事項。至於“執行裁決將違反執行地國的公共利益”的情況,一般是指根據執行地國的法律,爭議標的是不可仲裁的事項。

此外,根據某些國家的法律,一方當事人被剝奪了同等的辯護機會,或者忡裁員違反其公正裁決的義務以致對仲 裁程序產生了真正的影響,或者仲裁庭無故不說明裁決的理由(按照當享人 和解協議內容裁決的除外),這些情況在特別條件下也可認爲是違反了公共 秩序。第5條第2款的理由與第5條第1款的理由可能有些相同或相似,但第2款的理由所涉及的情形通常應是非常嚴重和非常極端的。

小編根據各國的現實情況發現,各國根據上述理由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非常的少,但是少並不代表這些理由就不成立了。如有其它問題,可以來諮詢小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