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海事海商法院獨任制是怎麼規定的

可能大家在影視劇當中也見到過我國人民法院庭審的畫面,一般在庭審的過程當中都是由審判長和陪審員的,這屬於最常見的合議庭。但是在審理海商海事類糾紛的時候,是由我國專門設定的處理海商糾紛的法院來審理的,並且一般海滄法院審理海事糾紛都採用獨任制。那麼,海事海商法院獨任制是什麼意思?

我國的海事海商法院獨任制是怎麼規定的

一、海事海商法院獨任制是什麼意思?

1、獨任制的概念

獨任制,是指有一名審判員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審判組織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根據該法第161條的規定:“依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了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案件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外,其餘案件均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這些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以下兩點:

第一,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獨任制僅僅適用於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以及一般的非訟案件。

第二,在審級上,獨任制只能由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才能適用。即獨任制適用的審級只能是第一審的民事案件,獨任制不能在第二審程序以及再審程序中適用。(高律師注:離婚案件一審一般都是由基層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審理,絕大部分都是適用獨任審判制度)

2、獨任制的特點

獨任制具有兩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它能夠較好的體現法官審判的獨立性,能有效保證法官個人審判意志不受外界的干預。對獨任製法官而言,一人獨任審理將意味着由個人承擔全部的審判責任,從而有利於加強責任心;同時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投入審判的法官,由此也節約了國家的審判成本和審判資源。

第二,獨任制缺少其他法官的共同討論和同行的監督,獨任制審理時出現審判失誤的可能性相對要大一些。

二、合議制

1、合議制的概念

合議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審判人員,或者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審判庭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審判組織形式。合議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具有悠久的歷史,這種審判組織是民主集中制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的具體體現和運用。由於這種審判組織形式較之於一個法官的獨任制,不僅能夠更全面和更可靠的對案情作出評價,而且合議庭的討論、監督和團體合作爲裁判的正確性提供了較高的保障。此外該種審判組織形式可以讓年輕的法官透過共同合作使其審判審判技能得到訓練和培養,因而合議制是我國審判組織最爲重要的組織形式。

凡是二審案件、再審案件、重大的和疑難的案件的審理,以及在較高審級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均使用合議制的審判組織形式。

2、合議庭的組成

在我國,合議制的組織形式即合議庭。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的組成因審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第一審合議庭

第一審合議庭,是第一審民事案件中合議制的組織形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的人數,必須是單數。”根據這一規定,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另一種是僅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至於訴訟中究竟是單獨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還是由審判員與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法律沒有規定,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確定。

(2)第二審合議庭

第二審合議庭,是第二審民事案件中合議制的組織形式。由於第二審民事案件的審理對象不同於第一審,第二審法院除了對當事人上訴的請求進行審理、作出裁決外,還負有對第一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正確性進行審查的任務。此外,第二審裁判是終審裁判,一旦作出並經送達即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再行上訴,可謂關係重大。爲此,立法對於第二審合議庭人員組成的要求要高於第一審,即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3)再審、重審合議庭

再審、重審合議庭,是再審、重審民事案件中合議制的組織形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再審案件的審級取決於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審級,原來是第一審的,再審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合議庭則按照第一審程序的要求組成;原來是第二審的,再審按照第二審程序的要求審理,合議庭按照第二審的要求組成。同時,再審時合議庭需要另行組成,原來參加裁判的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成員不得參與再審審判。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而提審的案件,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的規定組成合議庭。第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仍然是一審案件,合議庭按第一審程序的要求組成。

3、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係

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在我國各級法院都設有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以及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由於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領導審判工作的組織,因此,在審判權力的行使中必須注意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關係問題,這種關係的把握應當注意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合議庭需要接受審判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並執行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的指導和監督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本法院院長或副院長認爲合議庭對案件的處理不當的時候你,可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2)合議庭評議案件存在重大分歧時,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3)審判委員會對本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透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4)審判委員會對於案件作出的處理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

另一方面,應當加強合議庭的職責,使合議庭真正的承擔起審判任務。

4、合議庭的活動原則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制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

合議庭的全體成員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權利;陪審員參加審判時與審判員有着同等的權利義務。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合議庭成員必須自始至終參與審判活動,中途不得退出或者更換,合議庭對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必須集體研究和作出決定,不能採取由案件承辦人獨自包辦去、而全體成員簽名的作法。

在審理海事糾紛的時候,是由一名審判員對整個案件作出審判的。在獨任制當中不存在所謂的陪審員,而且這是僅僅針對一般的海事糾紛。如果海事糾紛是屬於情況比較複雜的,不適用於獨任制,獨任制一般只適用於簡易的程序,在二審的過程當中也不能再使用獨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