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可以作爲單位犯罪的訴訟主體?

單位在刑法規定中是可以構成犯罪,但單位是一個組織,在對單位進行定罪量刑時,單位是個抽象的概念,是無法將它拿到法院的,此時就需要將單位由抽象變得具體,就需要找具體的人代表單位來出席法庭,也就是我們所講的單位犯罪的訴訟主體。

哪些可以作爲單位犯罪的訴訟主體?

一、在刑訴法法中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訴訟參與人”中沒有犯罪單位的規定將其忽略,但不可否認是犯罪單位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與自然人享有相同的訴訟權利,承擔相應的訴訟義務。由於單位是一個擬人化的社會組織,在刑事訴訟中,特別是在庭審中,單位本身不可能自己行使其權利,承擔其義務,而必須由特定的自然人,即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其委託人代表單位行使其訴訟權利、承擔其訴訟義務,由其出庭代表單位受審,是完全符合法律理念的。

二、司法實務中的表現

由於刑事訴訟法與刑法關於單位犯罪規定的不銜接,在司法實踐中,就出現了在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時,審判機關往往忽略了單位作爲犯罪主體的存在,而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爲犯罪的主體,只是在進行經濟處罰時或者是該罪只能由單位構成犯罪時,才提到犯罪單位。比如在判決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件時,審理案件的法官就會在判決書中寫道,某某人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幾年徒刑。這是不合理的,無法完整的評價犯罪情況。

三、具體的單位犯罪的訴訟主體

單位犯罪中,代表單位出庭受審的應該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其委託人同時在庭。原則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負責人是必須到庭的。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不能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委託其他人行使其職權,受委託人獨自到庭。在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組織實施單位犯罪的過程中,本人又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實施其他自然人犯罪的情況,在理論上通說認爲,由於其本身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宜再代表單位參與訴訟。在實踐中,如果涉嫌犯罪的單位是國有單位,一般情況下,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都會重新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可以由新法定代表人或者新負責人代表單位出庭受審;而如果涉嫌犯罪的單位不是國有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同理可以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東出庭代表單位受審。接受審判的新代表人並不意味着他(她)是涉嫌犯罪的,犯罪者仍是單位。

在相審判關法律規定仍不健全的情況下,導致司法實踐中會將單位犯罪情節忽略,尤其是單位和個人均構成犯罪時,只將犯罪情形全部歸結於法定代表人、相關負責人或者具體實施者,這是不公平的,在絕大多數的單位犯罪中不對具體實施者定罪量刑的。因此,相應的審判機關、監督機關應當界限好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從而明確單位犯罪的訴訟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