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責任中最根本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國家賠償責任中最根本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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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的是對於任何一項責任的承擔都需要一定的證據並且也需要一定的構成要件。比如說在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當中就需要一定的構成要件。因爲只有這樣才能夠進行國家賠償流程。那麼國家賠償責任中最根本的構成要件是什麼?那麼下面爲大家詳細的介紹。

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

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組織或個人侵權行爲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能成爲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的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法律、法規授予國家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另外,有幾類特殊的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爲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是受國家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行使受委託的職權時違法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託人超出委託範圍實施了侵權行爲,國家是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爲如果受委託人的侵權行爲與執行受託的職權有關,且侵權人只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對受託人的侵權行爲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在維護治安的過程中,對不服管理的人員使用了強制力,卻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國家是需要對此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粗暴毆打他人則可視爲被委託人實施非職權範圍的行爲,國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另一種是應邀或自願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執行公務範圍內的侵權行爲,國家應當負責。如某公民在協助警察追趕逃犯時用木棒毆打致人傷害的,國家應當對此類行爲負責,但是如果協助人員對已被抓獲的逃犯毆打致人傷害的,其行爲不可視爲國家侵權行爲,應由其個人負責。還有一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或臨時組建機構,他們依職能或授權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爲所致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對以上這些機關、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爲承擔責任時都隱含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必須對其職務行爲或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實行爲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它們的民事行爲或個人行爲承擔責任,那麼,如何區分職務行爲與非職務行爲就顯得比較重要了。對於機關法人或組織來說,區分它們是公職行爲還是民事行爲不是很難,主要看其行爲是否具有國家職權要素。但對於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說,區分其職務行爲和個人行爲就不那麼容易了,因爲他們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往往在職務行爲中參雜着個人行爲,要進行有效的區分須綜合參照多個標準,並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可從如下角度來考慮:

1、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公務行爲的時間、地點在決定行爲性質及職務範圍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條件。

2、實施行爲的名義。公務人員實施某行爲時,如以行政機關名義出現則視作職務行爲(假冒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的不在此列),如以個人名義出現,視爲個人行爲。應當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損害的,應視爲非個人行爲。

3、與行使職權有內在的實質的聯繫。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爲要件

在確定了國家爲之承擔責任的行爲主體範圍之後,就要解決國家對這些行爲主體的哪些行爲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了,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爲要件。在論述主體要件時我們提到,國家只對符合主體要件的機關、組織及個人職務行爲承擔責任,但並不是對其所有的職務行爲侵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就首先涉及到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侵權行爲的範圍問題。

(一)職務侵權行爲的範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目前國家只對以下職務侵權行爲承擔賠償責任:1、具體行政行爲;2、刑事起訴過程中的某些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的職權行爲;3、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某些強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職權行爲;4、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一些事實行爲,諸如打罵、侮辱、違法使用警械、刑訊逼供等致人傷害的行爲。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具體列舉了一些應當賠償的職務侵權行爲種類外,還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規定,賦予了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也爲今後拓展國家賠償範圍預留了法律空間。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的需要來看,有幾類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列舉的職務侵權行爲也應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

1、行政不作爲侵權。指行政機關根據其職權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而造成損害的行爲。一般來說,行政不作爲構成侵權以羈束行政行爲爲前提,如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作爲,而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那麼即使不作爲亦不能視爲侵權;

2、公有公共設施致害侵權。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具有行政職能的法人或組織設定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設施,包括電力、通信、交通設施等,由於這些機關法人、組織負有對公有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監查的職責,因設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導致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

3、行政合同違法或違約侵權。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執行公務的一種方式。如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存在違法或違約行爲,並造成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

4、確認或證明行爲侵權。許多國家機關如交管部門、公證部門等負有對一定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確認或證明的職責,其確認或證明行爲的違法或錯誤會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對確認或證明行爲造成的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了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行爲的種類,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規定了國家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爲種類,主要包括:

1、立法行爲和抽象行政行爲,包括權力機關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爲以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以及發佈其有着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爲。

2、國家行爲,包括最高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行使的某些國防、外交行爲。

3、司法機關的某些判決行爲,如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行爲。

4、某些刑事追訴行爲,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首先就是需要解決的是國家賠償責任當中的主體要件,也就是必須是在我國規定的範圍主體所進行的行爲才能夠進行賠償。其次,也是比較重要的事,行爲要件。也就是需要判斷一下,什麼樣的行爲是職務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