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國家賠償再審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衆所周知,如果國家行政機關人員由於疏忽或者誤判對公民的造成侵害,公民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國家賠償的條件在法律中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除此之外,對於申請時效以及再審時效都有規定,那麼國家賠償再審期限是如何規定的呢?

我國相關法律原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新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國家賠償再審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第2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對2013年1月1日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審查確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但該期間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屆滿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

前款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適用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

(三)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爲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爲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國家賠償再審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第3張

人民法院報:

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是“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提出;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關於該條規定與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銜接,涉及三個問題:

其一,關於二年的一般申請再審期間的銜接問題。根據原有規定,當事人有權在二年內提出再審申請,《決定》對該申請再審期間作了修改,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權提出再審申請的期限爲六個月。根據程序從新的原則,對於當事人就2013年1月1日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期間的確定,就有必要與新法規定保持一致。《規定》對此明確爲“該期間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屆滿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這樣既可以與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當事人及時主張權利,穩定社會關係,實現保護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與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性的有機統一。

其二,關於三個月特殊申請再審期間的問題。《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二年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情形的,適用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確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此規定的申請再審的期限爲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此規定爲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規定》對此種情形下的申請再審期間適用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不但足以起到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的作用,而且又不至於出現將申請再審期間一概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而剝奪或限制當事人再審申請權的問題。

其三,關於當事人申請符合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第一項及第三項的情形。針對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對應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情形,其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的起算點與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並不一致,如果當事人在2013年6月1日以後發現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的證據,或者發現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情形下,若該事由的發現在裁判生效二年內,依據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本可申請再審;依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也可在發現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若一概依據上述“該期間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屆滿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規定,則會出現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申請再審權的問題。有鑑於此,爲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定》對此也設了例外規定,適用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來確定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期間。

如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財產權由於公務人員的失誤導致誤判,證據屬實情況,可以申請國家補償。但是小編提醒大家依據,不管是申請時效還是再審時效都有限制,大家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