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給嫌疑人的拘傳證是誰發的?

一、送達給嫌疑人的拘傳證是誰發的?

送達給嫌疑人的拘傳證是誰發的?

送達給嫌疑人的據傳正是公安機關發的,拘傳證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拘傳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的憑證文書。這種憑證文書具有不可違抗的法律強制力,被拘傳人必須服從,不得拒絕。該證不得多次使用,每次拘傳不得超過12小時。在12小時內不能結束時,應當將被拘傳人妥善安置好,並重新填發拘傳證。

二、拘傳的特點

(1)拘傳的對象是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已經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進行訊問,不需要經過拘傳程序;

(2)拘傳的目的是強制就訊,而不是強制待偵、待訴、待審,因此拘傳沒有羈押的效力,在訊問後,應當將被拘傳人立即放回。

刑事訴訟法》117條第2款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117條第3款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拘傳必須經院長批准,並由法警執行,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24小時,調查詢問後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在本轄區以外採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拘傳是強制被執行人到庭的一種措施,帶有強制性,在一定時間內剝奪了當事人的自由,《執行規定》第97條規定,對必須到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

拘傳的適用對象,只能是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而不能是其他的案外人。拘傳的適用條件:一是被拘傳人是必須到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只有上述人員不到場接受詢問,執行程序無法或難以進行的纔可適用拘傳;二是須經兩次傳票傳喚。兩次傳票傳喚應是連續的,不能是間斷的;三是被拘傳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無正當理由,是指其因不應歸責與己身的事由致使其無法到場。

綜上所述,嫌疑人並不是在被懷疑的時候就會被公安控制的,因爲機關限制人們之前必須有的證據,在準備好一切檔案後纔可以下發拘傳證並且將嫌疑人抓獲的,公安機關正是有這樣的職權才能夠在第一時間讓罪犯難以逃脫並且按時接受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