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在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指定的看守所。看守所依法羈押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看守所管理人犯堅持依法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在日常管理活動中,組織人犯進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勢和勞動教育。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看守所條例 》第三條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看守所監管人犯、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對人犯進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勢和勞動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在保證安全和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組織人犯進行適當的勞動。
人犯的勞動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帳目,嚴格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批准逮捕的請求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需要繼續偵查,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