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服刑人員重新犯罪由哪裏批捕?

緩刑服刑人員重新犯罪由哪裏批捕?

一、緩刑服刑人員重新犯罪由哪裏批捕?

緩刑服刑人員重新犯罪的情況下,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批捕。罪犯服刑期間發現了判決前所沒有發現的罪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交由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符合對漏罪處理的一般程序。但是,在偵查過程中是否需要重新提請批捕,法律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對在押服刑人員適用逮捕措施

有些人認爲,對於在押的服刑人員可以適用逮捕的強制措施,理由整理如下:

(1)服刑人員和犯罪嫌疑人身份不同,權利義務不同。有人認爲,根據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前都處於無罪狀態。對於法律認爲無罪的人適用強制措施來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是基於打擊犯罪的考慮,爲此,法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包括羈押的人一系列的權利,諸如獲得法律幫助權、委託辯護權、申請回避權、申請取保候審權等等,透過這些權利的行使可以使當事人得到恰如其分的處理,甚至有可能使當事人免受法律追究。雖然法律也規定了服刑犯的一些權利,但這些權利都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礎之上,其行使被限制在一定的範圍內,而且無論法律規定其享有什麼樣的權利,都不能使罪犯免受法律追究。

(2)刑罰和強制措施的目的不同,功能不同。有人持這樣的理由:罪犯在監獄服刑,是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將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付諸實施的司法活動,體現的是刑罰的執行措施,目的是改造罪犯、懲罰罪犯;而罪犯在服刑期間發現漏罪,意味新的刑事訴訟活動開始,辦案部門就必須遵照法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活動,受到法定的辦案期限的制約,如不重新辦理逮捕手續,辦案機關則不受偵查羈押期間制約,檢察機關難以開展偵查監督工作。

(3)刑罰狀態下的羈押難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這些人認爲,因爲罪犯與犯罪嫌疑人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所享有的權利義務的不一致,被給予的保障和限制方法也是不同的。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享有同他人通信、與家屬等人見面以及收受物品等權利,爲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罪犯利用服刑人員的身份進行串供、毀滅證據等活動,必須限制犯罪嫌疑人在監獄服刑階段的相對自由權。只要符合逮捕條件的,應該重新採取強制措施。

(4)不採取逮捕措施,將導致司法實踐部分程序不順暢。持該理由的人認爲,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通常是採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如果檢察機關對漏罪的服刑人員不批准逮捕,則面臨着兩個問題:一是,對於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機關應變更強制措施爲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釋放,而對於在押服刑人員來講顯然不能適用。二是,由於服刑人員處於監獄管理之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訊問服刑人員或是將其外提指認現場時,如何辦理成爲難題,如果對其予以逮捕,送看守所羈押,則公安機關只需要攜帶提押、提訊證和相關證件即可。

緩刑的適用是有相關規定和標準的,只有在司法機關對當事人的犯罪事實進行合法認定後,符合相關條件的纔會判處緩刑適用。另外,根據法律規定,如果緩刑期間服刑人員重新犯罪的情況,則需要立即終止緩刑並根據相關的判罰標準進行數罪併罰,追究相關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