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鑑定的注意事項

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鑑定的注意事項

建築工程質量事關千家萬戶的安全,一旦出現問題,輕則導致牆體開裂,影響居住體驗。重則會導致樓房倒塌,引發傷害事故。因此,在事故發生以後,對建築工程質量進行司法鑑定顯得很有必要,那麼,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鑑定工作中需注意的問題有哪些呢?

一、司法鑑定時效問題

目前的工程質量司法鑑定是以現狀爲準去評判工程質量,而工程質量有部分是隨着時間而變化的,也就是說現狀評判不合格不能代表當時施工時不合格,因此有時無法去推斷工程施工時的質量情況。權宜之計是,根據保修期進行判定,即若工程質量在保修期內的出現了工程質量問題,就可以按照工程質量施工驗收標準進行判定,而不用考慮時間因素對工程質量的影響。

目前我國工程質量保修期限的約定有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約定正常使用年限;若沒有約定,則根據國務院令《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最低保修期的規定。

二、工程質量司法鑑定與施工質量驗收不同

施工質量驗收屬於過程檢驗,施工過程中隨時進行檢驗批的抽樣驗收,最後對單位工程或分部工程質量做出整體評定結論;而司法鑑定屬於現狀檢驗,無法對施工過程進行鑑定。受檢驗批抽樣比例和檢測手段的限制,相當多的檢驗項目事後無法進行復查。因此鑑定時,應讓委託方明確鑑定事項,針對檢測手段不能達到的檢測項目事先告知委託方。

鑑定意見的形式應爲對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當需要對是否合格進行判定時,應慎重。判定不合格比判定合格要簡單的多。這裏面就存在一個問題,建設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範檢驗批的驗收採用抽樣方案,合格率控制在一定概率範圍內。因此即使驗收合格的工程也可能存在不符合規範的部位和項目。局部可能存在質量問題,而當事人(作爲單獨一戶)提出的鑑定內容就可能不符合規範要求,但是不能據此說整個工程不合格。從工程質量司法鑑定的角度,可以判定某項問題不符合標準要求。

三、分清鑑定機構和法院責任,不可混淆二者的權限

工程質量司法鑑定機構作爲中立的第三方機構,其法律地位決定了沒有任何審判的權利。鑑定機構只是法院或法官的助手,起到專家證人的作用。只是從技術角度對工程質量進行判定,並且技術鑑定內容必須在法院委託範圍內進行,不可超範圍鑑定。鑑定機構僅從技術角度分析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而不去評價工程責任問題,應由法院根據鑑定意見去審理判定。簡而言之,鑑定人員是技術專家證人,應分清與法官的責任劃分,且不可“以鑑代判”。

鑑定機構鑑定最終結果應表述爲鑑定意見,而不可以稱爲鑑定結論。因爲鑑定意見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法院採信,則可稱之爲鑑定結論,最終的鑑定結論應由法院給出。

四、建設工程質量司法鑑定中其它專業方面的問題

目前的一般檢測鑑定偏重於結構安全性的鑑定,而忽略了其它專業方面的鑑定事項,根據我們所做的司法鑑定案例總結分析,結構類鑑定案件量只佔到總案件量的30%左右,結構類案件中嚴重影響工程安全性的案例佔很少一部分。相比之下,涉及影響工程使用性鑑定的案例佔多數,所佔比率達到2/3,比如裝修工程、防水工程、暖通工程、日照等是工程質量類鑑定中常見案件。建設工程質量司法鑑定工作有可能不是簡單的某些專業工程的鑑定,而一個鑑定案例中涉及到多個專業問題,這就需要鑑定人員具有廣闊的專業知識面和多學科知識背景。

五、鑑定委託與鑑定收費問題

目前,法院一般採取委託鑑定函和簽訂委託協議書的方式,與鑑定機構建立委託合同關係。但是在繳納鑑定費的問題上,因爲最高法明文規定法院不得代收鑑定費,所以鑑定費一般由鑑定繳費義務人(當事人)直接繳納給鑑定機構,這就造成了委託人與繳費人不同的矛盾,因此,法院與鑑定機構之間的關係應視爲一種特殊的合同關係。

六、委託及鑑定過程中的其他問題

有些法院在委託鑑定程序上不夠規範。比如,以鑑定委託函代替司法鑑定協議書、委託鑑定內容表述過於簡單、提供的鑑定資料不夠詳盡、當事人雙方提交的圖紙資料未經質證直接轉交鑑定機構、法官不參與現場勘驗工作等,給司法鑑定的實施帶來了諸多不便。

因此,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鑑定工作要注意六類問題:時效問題、司法鑑定與質量驗收的標準差異問題、鑑定機構與法院的權限問題、鑑定專業問題、委託與收費問題、其它問題等。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鑑定工作能夠爲法院審判提供依據,當事人應當瞭解這些問題,才能順利推進工作順利進行。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衡水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