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貪污罪中的主觀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嗎?

一、共同貪污罪中的主觀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嗎?

共同貪污罪中的主觀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嗎?

1、共同貪污罪中的主觀故意不僅包括直接故意,還包括間接故意。貪污共同犯罪主體形式可以分爲兩大類:一是兩個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貪污;二是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貪污。對於第二類,可能間接故意也會構成貪污罪。

2、根據國家機關組織原則,下級服從上級,所以級別較低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執行上級領導的命令和指示。在這種前提下,如果上級的命令或下級的行爲與貪污有聯繫,且有預謀或有某種默契的情況下,他們的行爲可以定性爲共同貪污。如果下級對上級的命令盲目服從,應該認定爲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如果是下級受到上級的脅迫而爲貪污行爲,則符合脅從犯的特徵,應當定性爲脅從犯,因爲下級人員知道自己行爲的性質及侵犯的客體,除其職務上的特徵外,完全符合脅從犯的所有特點,在實踐中應當作爲其上級的貪污犯罪的脅從犯處理。當然,下級對於上級的命令或安排的目的性不可知的情況下,不負刑事責任,因而也就不構成貪污罪的共犯。而對於負有監督管理義務的上下級工作人員關係的共同貪污問題,如果上級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對下級的犯罪結果只是抱有過失的心理態度,就可以斷定該上級工作人員在主觀上爲過失,即無法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因爲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不能構成共同犯罪(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形式),只能在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等情況下,對其予以玩忽職守罪論處。如果上級工作人員對下級工作人員的貪污行爲明知,而對其行爲不予干預,甚至是向下級以打招呼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自己將不會干預貪污行爲,此種情況下,上級的主觀故意已經很明顯,存在對貪污行爲的“放任”心理態度,可以認定爲間接故意犯罪,因而其行爲也就構成了貪污犯罪的共犯。

二、貪污罪的處罰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爲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如果兩個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相互勾結而實施貪污行爲,那麼可能會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根據相關規定,貪污案件是由檢察院直接偵查的案件,偵查期限,如果發現案件當事人是因爲過失才實施了貪污的行爲,那麼一般不會認定該行爲人犯了貪污罪,而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都有可能會構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