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不當得利案中如何辯護

律師在不當得利案中如何辯護?

律師在不當得利案中如何辯護

一、要善於準確歸納並找出辯護的法定理由。

對於律師辯護的法定理由,我歸納出以下四類。

1、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法定理由。在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可作“無罪辯護”或不負刑事責任辯護的情形大致有三種:

一是刑法不認爲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不爲罪,《刑法》第十三條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爲罪,《刑法》第十六條“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爲不爲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證據不足”的無罪推定;

二是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條年齡方面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條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

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2、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辯護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體刑事責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齡方面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歲的,精神方面間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聾又啞的人、盲人等;在主觀方面惡性程度較小的有:防衛過當、緊急避險過當、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較小的有:從犯、脅從犯;在犯罪後將功折罪的表現有:自首、立功等。

3、罪輕辯護的法定理由。透過此罪與彼罪之辯改變定性,將重罪辯成輕罪,最終提出罪輕辯護觀點。

4、注重抗辯從重處罰的理由。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累犯。實踐中公訴人要求酌定從重處罰的還有:

(1)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相對於主犯

(2)教唆犯相對於被教唆犯

(3)慣犯相對於偶犯

(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構成累犯)相對於初犯

(5)拒不如實坦白供述罪行的

(6)拒不退贓或拒不交代贓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視對被告有利的酌定情節。

相對於法定情節而言,酌定情節指的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依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可以酌情考慮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

1、性質上的酌定情節。從法理上講,相對於直接故意的間接故意,相對於積極作爲的消極不作爲,都是司法實踐中經常考慮的從輕處罰酌定情節。例如,司法實踐中同是受賄罪,對被動收賄者的處罰往往輕於主動索賄者,間接故意殺人的處罰也輕於直接故意殺人。

2、主觀惡性程度的酌定情節。民事糾紛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對於偶發的刑事犯罪,突發性犯罪相對於預謀性犯罪,出於義憤的犯罪相對於無緣無故的犯罪,處罰都輕重有別。

3、犯罪後因交代罪行或退贓而形成的酌定情節。

4、犯罪次數上的酌定情節。相對於慣犯的偶犯,相對於累犯的初犯,都是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

5、實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節。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節。

7、可免牢獄之苦的酌定情節。只要被告不會繼續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爲,對於量刑時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律師可建議法院判緩刑;對於《刑法》分則條款有管制刑的,辯護律師可建議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還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覈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雖不常用,但辯護律師仍不可忽視。

三、要敢辯、善辯和明辯。

敢辯與善辯、明辯並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的。敢辯而不善辯,就會造成辯護可聽不可取;善辯而不敢辯,人們聽來會感覺辯護觀點圓滑有餘,份量不足;善辯而不明辯,其辯護結果則讓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辯、善辯、明辯結合在一起,則會讓人感知你的辯護既有獨立見解,又言詞得體,更是目標明確。據我所知,當事人對辯護律師最有意見的是不敢辯,最抱怨的是不明辯,最挑剔的則是不善辯。

四、切忌歪辯、亂辯和錯辯。

所謂歪辯,就是歪曲事實、曲解法律、顛倒是非的辯護。

事實上,就算是自己聘請的工作能力強,社會知名度高的刑事律師,絕對沒有任何一位律師僅僅是瞭解了案由就知道應該如何辯護了。只不過,就算是剛入門的律師也知道,在自己行使辯護權的時候一般都是注意以上這幾點的。另外,律師的辯護工作並不是爲犯罪嫌疑人充當保護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