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否必須指定辯護

一、未成年人是否必須指定辯護

未成年人是否必須指定辯護

屬於,指定辯護又稱刑事法律援助,是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爲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爲被告人提供辯護的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又可以分成應當指定辯護和可以指定辯護兩種情況。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盲、聾、啞三種情形被告人只要具備其中之一的即可,而不要同時滿足)

(2)被告人是限制行爲能力的人。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此處的未成年人的,是指開庭審理時是未成年人,不包括犯罪時是未成年人而在開庭審理時已滿18週歲的)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此處僅指可能被判處死刑而不包括無期徒刑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已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爲其指定辯護人)

二、指定辯護的時間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爲其提供辯護。這是指定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也即指定辯護的範圍僅存在於案件的審判階段。認爲指定辯護的時間應前移到審查起訴階段,理由如下:

首先,委託辯護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訴案件自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相比之下,指定辯護的範圍僅存在於案件的審判階段,時間極爲短促,最早也得在開庭前10日,刑事訴訟已進入後期。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介入程序上,委託辯護在時間上早於指定辯護,兩類辯護規定不平等,顯失公平。

其次,指定辯護適用情形有三種:一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二是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由此可見,設定指定辯護的目的是爲那些弱勢羣體以及可能被處極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障他們的訴訟權利。但刑訴法將指定辯護侷限在審判階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時間裏,要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在經濟因素的制約下,去調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複雜、取證困難的案件事實,這是不現實的。這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辯護律師只是走走過場,而使指定辯護流於形式,顯然,不利於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是居中裁判,應不偏不倚,在案件審判前不應作出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判斷,不然,會給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公訴人以及社會各界傳遞這樣一個資訊,法院未經審理之前便初步認定被告人死刑,致使人民法院有“先入爲主”之嫌。這是違反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的。

綜上所述,指定辯護是屬於我國法律援助中的一項服務的,對於社會中的一些弱勢羣體是屬於法律範圍當中可以被指定辯護的對象,如果這些對象在所有可能的情況下都沒有得到聘請律師的前提條件下,那麼法院就會對其指定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