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有期徒刑15年能否緩刑或者減刑?

在我國有期徒刑15年能否緩刑或者減刑?

一、在我國有期徒刑15年能否緩刑或者減刑?

1、有期徒刑15年能否緩刑或者減刑是可以的,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2、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減刑使用範圍

1、自由刑

關於減刑的適用範圍,就中國的刑法而言,所說的減刑主要針對的是少數幾種自由刑的減免,尚未涉及權利刑、財產刑、生命刑的減免。

2、死緩

死緩兩年期滿後的處理不應屬於減刑範疇。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下稱死緩)在兩年期滿後減爲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不應列入探討的減刑之中。理由是:

第一,死緩在兩年期滿後減爲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處理方法,是刑法規定的必然處理方式之一。死緩即生命刑的緩期執行,“實際上指死刑緩期執行的執行,核心內容是死緩考察的執行。”死緩並不是獨立的刑種,它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兩年的考驗期,是否有故意犯罪,是否執行死刑的標準。而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後,根據其表現,減爲無期徒刑或者相應刑期的有期徒刑,則是法律規定的必然結果。而要探討的減刑,雖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時,減刑是應當的,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否應當裁定減刑,減刑的幅度是多少,卻是或然的。

第二,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後被減爲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後的減刑問題,則與所探討的減刑是一致的。這一點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頒佈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得到證明,“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爲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爲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二年)”。判處死緩的罪犯在兩年期滿後減爲無期徒刑,與第一次判決即爲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實際執行的最少刑期上還是有所差別的,前者爲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刑緩刑執行的二年),後者根據刑法第七十八的規定爲不得少於十年。(此處應與內容部分表述相同,即根據《刑法》修正案(八)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支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3、附加刑

附加刑一般不應適用減刑。基於刑法主要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有些刑罰種類的變更,在某種程度上,對罪犯執行刑罰的影響力並不是很大,或者說,對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多大的影響力。雖然罰金和沒收財產都具有刑事懲罰的性質,但卻遠沒有判處自由刑的刑罰那麼嚴厲。同時,根據刑法的規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適用範圍窄,這一特徵證明了主刑在適用上的廣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剝奪政治權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罰金可以分期限繳納以外,其他的刑種基本上是一次執行完畢的。對於一次性就可以執行完畢的刑罰,再因爲特定的法律條件,在極短的時間內予以減免,既不合情理,也顯得法院的判決不夠嚴肅。因此,對於期限性不明顯的刑罰以及威懾力本來就不是很強的刑罰,比如緩刑,制定減刑制度,就會失去刑法的威懾功能和教育功能。

在我國有期徒刑15年的是可以緩刑或者減刑的,判處徒刑懲罰是一種手段而已,真正的目的是爲了讓犯罪嫌疑人能認識到錯誤並改過自新,如果在刑期內有重大理工表現的,是可以減刑的。針對減刑使用的範圍,相關法律條例也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主要有自由刑、死緩和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