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偷越國境罪未遂怎麼處理?

一、組織偷越國境罪未遂怎麼處理?

組織偷越國境罪未遂怎麼處理?

組織偷越國境罪未遂需要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理。協助偷越國境罪的定義就是組織協助他人偷越國邊境這種行爲。協助偷越國境罪的處罰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依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出現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人數衆多的、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將會被處以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據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組織偷越國境罪的相關注意事項有哪些?

(一)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關人員與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謀,故意使走私行爲得逞,其實質上是海關人員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爲,只不過分工不同,故應當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事先有無通謀”是區分本罪與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謀並互相勾結實施走私行爲的,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縱走私過程中的受賄行爲的性質界定

對於海關工作人員在放縱走私過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財物,但並無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爲,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其行爲構成放縱走私罪和受賄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但另有人認爲,這屬於牽連問題,應該按照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刑罰較重的罪來定罪處罰。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財物這一行爲的目的是爲了放縱走私,也就是說收受或索取賄賂是放縱走私的一個客觀要件,所以,對放縱走私的這一客觀行爲只能作出一次評價,而不能作出重複評價。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發現的走私行爲沒有發現,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玩忽職守罪處罰。兩罪主要區別在於:本罪的主體只能是海關工作人員,而後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海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後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四)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爲構成犯罪,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處理,以罰代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實質上也是一種“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犯罪行爲。但其與本罪的“放縱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縱”行爲是對走私行爲不作任何處理,而後罪的“放縱”行爲,則可能是行政執法人對走私行爲的降格處理,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等,從社會危害性上講,比本罪的“放縱”行爲要輕一些。

在當代的社會,如果有組織偷越國邊境這樣的一種行爲,那麼必然是需要按照刑事法律規定對此進行一定的處罰的,當然了,如果說存在未遂這種狀況,那麼相對於祭祀所造成的危害,後果是比較輕微的。也正是因爲這樣,所以需要按照犯罪既遂從輕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