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法律條文包括哪些內容?

自首的法律條文包括哪些內容?

一、自首的法律條文包括哪些內容?

自首的法律條文包括的內容有: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爲規範司法實踐中對自首和立功制度的運用,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規定,對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爲自動投案:(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爲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爲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爲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爲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爲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爲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爲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爲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爲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爲,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爲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國家對於犯罪後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嫌疑人會給予寬大從輕處理,是一種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認罪俯首的政策。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機關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的懲罰是完全不同的,雖然法律制度不可改變,但是並不代表法律是冰冷不講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