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否提供證據
刑事案件是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提供證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辯護人認爲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一百九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二、刑事證據包括哪些種類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3、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4、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
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6、鑑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資訊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訴案件由公訴人承擔舉證的責任。
公訴案件中,除了公訴人舉證外,被告人也可以提供證據,對公訴人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證明自己罪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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