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兒童罪是繼續犯嗎?

收買被拐賣兒童罪是繼續犯嗎?

一、收買被拐賣兒童罪是繼續犯嗎?

1、收買被拐賣兒童罪是繼續犯

繼續犯是針對同一個法益進行不間斷的侵害,具有持續性的特徵。而對被拐賣婦女、兒童進行收買雖只是一時行爲,屬於一個動作。但對婦女、兒童的法益侵害狀態是持續的,也就是這一犯罪狀態具有不間斷性。於是對於該罪的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2、構成繼續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繼續犯是一個行爲,因爲主觀上繼續犯具有對於一個犯罪行爲的故意,儘管具有長時間實行的性質,但都是爲了達到其犯罪的目的。行爲具有這種延續性,但不能由此認爲是數行爲。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個行爲,拘禁一年也是一個行爲,只是行爲延續時間長短不同而已,並不涉及行爲的單複數問題。具有一個行爲是繼續犯成立的前提條件,如果是數行爲,那就不可能是繼續犯。

(2)繼續犯是持續地侵害同一個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護的不同權益,就不可能是繼續犯。

(3)繼續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齊備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以後,犯罪狀態仍然處於持續之中。不僅是犯罪狀態的持續,而且同時也是犯罪行爲的持續。

(4)繼續犯是犯罪行爲在相當長的時間裏持續地存在,而且是不間斷地存在。如果沒有行爲的這種持續性,就不可能存在繼續犯。持續時間長短不影響犯罪構成,但作爲犯罪情節,對量刑具有重大意義。當然,如果持續時間很短,綜合全案,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不認爲是犯罪,但那是另一個問題。

二、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爲就會構成犯罪嗎?

並不是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爲就會構成犯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在以下兩種情形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被買婦女的意願”,是指被買婦女以各種方式向收買人提出的願望或者要求。“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買人提供路費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讓被買婦女返回其原居住地。“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買婦女被拐賣、綁架前的居住地。這裏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有的婦女是在外出時遭到拐賣、綁架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收買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將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應視爲被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還有的婦女要求到自己的親友家,這種情況下也應視爲被買婦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如果被買婦女自願留在當地,並經查證屬實的,也應視爲收買人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

2、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虐待行爲”,是指收買人對被買兒童進行打罵、凍餓、禁閉等,在精神和肉體上對被害兒童進行摧殘的行爲。“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是指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害人家屬對被買兒童進行解救時,收買人未採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害兒童家屬的解救工作。

三、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區別是什麼?

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區別包括犯罪目的不同、客觀方面不同等。

1、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主要是以出賣爲目的,其在於透過將婦女、兒童作爲商品的買賣獲取差額、賺取利潤;而後者的犯罪目的是與被收買者建立婚姻關係或者其他穩定的家庭關係。

2、客觀方面不同

(1)前者包括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和中轉這六種行爲;而後者僅有收買這一種行爲。“拐賣”與“收買”在實際生活中還是比較好區分的,主要從二者最本質的特徵出發,即鑑別二者之犯罪目的的不同。雖然在拐賣婦女、兒童的活動中,也存在着收買這一行爲,但是此收買非彼收買,拐賣行爲中的收買行爲其最終目的是爲了出賣,透過出賣受害人已獲得利潤,收買行爲僅僅是其中的一個環節、一個步驟。

(2)而在收買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該收買行爲的終極目的並非是爲了出賣,其往往是透過收買行爲而與被收買者建立婚姻關係或者其他穩定的家庭關係。再由前面論述我們可知,所有的犯罪目的必然會透過具體的犯罪行爲表現出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明確地依據犯罪行爲人的犯罪行爲來推敲其犯罪意圖,結合具體情形,考慮相關因素,進而判處正確的刑罰。

任何公民都不得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爲,若是明知他人是被拐賣的,也不得實施收買行爲,否則有可能會被認定爲刑事犯罪。如果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罪是繼續犯嗎存在其他相關的疑問,可以直接點擊下方“立即諮詢”按鈕和律師進行在線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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