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二審辯護詞怎樣寫?

尋釁滋事二審辯護詞,辯護詞應當依據客觀事實,提供證據不足的理由,是因爲事出有因,當事人不是故意行爲,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並非當事人本意,案發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應當按照一般違法行爲論處,不能按照刑事處罰,依據治安管理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尋釁滋事二審辯護詞怎樣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XXX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貴院正在審理的尋釁滋事案件上訴人王XX的委託,指派河南天盈律師事務所董潤桃律師擔任其二審辯護人。透過會見上訴人、查閱相關的卷宗材料,辯護人對本案有了較全面的認識。現依據事實與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依據客觀事實

認定上訴人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護人認爲認定上訴人構成尋釁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規定。

1、縱觀本案,認定上訴人有罪的證據主要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和同案犯的訊問筆錄等。

2、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常常喜歡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隨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隨意;如果事出無因,就是隨意。隨意並非單純的主觀要素,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3、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爲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本案以上訴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究其刑事責任,而"情節惡劣的",應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本案顯然不符合定該罪的條件。

4、造成受害人輕傷,該輕傷後果是完全超出上訴人的行爲和主觀意識範圍的犯罪,不應要求上訴人替其承擔責任。上訴人醉酒後毆打他人的行爲,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特徵,但受害人的傷害後果爲“輕微傷”,所以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爲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爲,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爲論處。而本案中導致受害人“輕微傷”,已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並且已經得到受害人諒解,就應以一般違法行爲論處,即使該接受處罰,也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爲,受行政處罰,而非刑事處罰。

三、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XX具有犯罪前科,對其從重處罰,屬於認定錯誤,該認定錯誤導致對上訴人處罰錯誤。

1、刑法上所講的前科,是指曾經被人民法院判處過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並且已經執行完畢的人又重新犯罪。本案指控罪名既非漏罪,又非新罪,之前已判決的犯罪和上訴人未成年時的違法犯罪行爲均不符合前科之法律規定,不應對上訴人從重處罰。

2、刑法規定,有前科的人在原刑罰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罪的應該從重處罰。本案指控罪名並非是前罪刑法執行完畢5年內的再犯罪,因此,不應對上訴人從重處罰,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從重處罰實屬錯誤。

四、上訴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即使構罪也應考慮上訴人具有的如下從輕、減輕的法定、酌定情節,一審判決未予充分考慮,對上訴人判決過重,應予改判。

綜上所述,尋釁滋事二審辯護詞,當事人的行爲不能構成尋釁滋事,希望人民法院酌定情節,從輕減輕處罰,原判對當事人處罰過重,當事人事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自首態度積極,法院應當依據寬嚴相濟的原則,重新審理案件,一審判決實屬過重,依據疑罪從無原則,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