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法院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一、法院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法院對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的裁量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本罪與它罪的區別

(一)本罪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及毒品罪的界限

行爲人實施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行爲都是以非法持有爲前提的。在司法實踐中,有證據能夠證實已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種罪,即以該罪論處,而不應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認,又無證據認定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中任何一種罪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還須注意的是,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法定的數量標準,達不到法定標準的只能按違法處理。然而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只要有行爲即構成犯罪,無需毒品數量達到較大。

(二)本罪與盜竊、搶奪、搶劫罪的界限

行爲人在實施盜竊、搶奪、搶劫他人財物時附帶獲取毒品的,如果在來不及清理贓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毒品的,應按盜竊罪或搶奪罪或搶劫罪定罪處罰;如果明知獲取的贓物中有毒品而非法持有的,應按盜竊罪或搶奪罪或搶劫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實行數罪併罰。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毒品,而實施盜竊、搶奪、搶劫行爲得手後又非法持有的,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認定。總之,根據其法律特徵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三)從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毒品屬於運輸毒品還是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中運輸毒品行爲是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爲排列規定在一起,供選擇適用的罪名,其社會危害性也應當與其他三種行爲的危害性相當,因此處罰才能一致。只有當運輸毒品成爲走私、販賣、製造毒品一個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時,也就是說缺少運輸毒品就無法實施走私、販賣、製造毒品時,運輸毒品才具有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相當的危害性,纔可以同罰。而出於其它目的運輸毒品時,比如出於吸食、目的而移動毒品,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顯然要低於走私、販賣、製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認定運輸毒品罪。如果將運輸的範圍任意擴大,就會出現將無罪變爲有罪、輕罪變成重罪的現象。勿將動態持有毒品等同於運輸毒品。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分子持有毒品的行爲,是需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的標準來進行處罰,並基於上述不同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量刑處理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合法的界定,避免法律適用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