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能判多少年?

一、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能判多少年?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能判多少年?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判刑,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證券發行管理秩序及其社會公衆、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所謂單位,指透過工商登記程序設立的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單位”,包括法人、非法人單位,均能成立本罪主體。

客觀要件

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爲人務必實施了下述擇一行爲且達到法定後果:

第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發行股票。未經批准,在此包括沒有報請上述法定機構批准以及雖然業已上報但未獲批准兩種情況。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票,在我國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股份公司本身發行。公司尚未正式設立時,由發起人發行股票。其中,凡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35%,其餘股份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後,方能在社會公開募股。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後欲發行新股者,須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報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基於此,這裏所謂擅自發行股票,包括:

(1)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發行股票者;

(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發行股票者;

(3)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機關批准擅自發行股票者。

第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而擅自發行公司、企業債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資格發行公司債券的只能是:

(1)股份有限公司;

(2)國有獨資公司;

(3)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4)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此類公司要發行公司債券,須先由董事會制定方案,股東會作出決議(國有獨資公司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並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報請批准後,方能發行。因而所謂擅自發行公司債券,既包括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上述其他國有性質的有限責任公司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發行公司債券者;也包括其他單位或個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發行公司債券者。

除上述行爲外,新刑法還要求:必須發行“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爲”,才能成立本罪。意即,除實施了上述任一種或兩種行爲之外,行爲者還必須:或是發行數額巨大、或是後果嚴重;抑或雖然發行數額夠不上巨大、後果夠不上嚴重,但有“其他”嚴重情節者,才能成立本罪。至於“數額巨大”的確定數額幾何、“後果嚴重”或“其他嚴重情節”的確定涵義若何,尚待最高司法機關的有關司法解釋明文釋定。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有必要強調的是,雖然在本罪場合,行爲人的故意往往表現爲(擅自發行)行爲上的故意,但刑法上的故意,主要是針對危害後果而言,而不是針對行爲本身而言(實際上,過失犯罪的場合,行爲人就其“行爲”本身而言往往是故意的),因而在主觀不法要素上,本罪行爲人不僅僅須明知其發行股票、公司債券需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而故意地未予報批、或者明知申報以後未經批准而擅自發行公司債券或股票;而且必須是明知其擅自發行股票、債券有害於社會而仍然行爲者,方能構成本罪的“故意”。過失實施此類行爲者不能成立本罪。

國家對於股票或者債券的發行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具體情況下可以由法院在按照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合法的認定,涉及到犯罪分子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債券的行爲,顯然是屬於經濟犯罪而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