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麼?

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什麼?

在量刑上認罪與不認罪的區別是:被告人如果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和提出的證據進行抗辯,許多檢察官會認爲被告人“拒不認罪”,往往建議法庭對其適用較重的刑罰;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認被指控的行爲,較少與檢察官對抗,檢察官則認爲其“認罪態度良好”,從而建議法庭酌定從輕處罰。

二、相關內容拓展

在現代刑事訴訟制度中,不同訴訟主體的訴訟角色、地位、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分工,這就是我們通常所稱的“訴訟職能區分”。具體而言,參與審判活動的訴訟主體爲了實現自己一方的訴訟目標,在整個刑事審判活動中固定地承擔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擔當着不同的訴訟角色,並以此角色爲界限實施具體的訴訟行爲,發生複雜的訴訟法律關係。由於各方在審判中所承擔的訴訟職能不同,他們所實施的訴訟行爲在性質、方向和目標等方面就具有了質的區別。

基於訴訟職能的差異,訴訟主體,特別是檢察官和法官,應實施與自身訴訟職能、地位和角色相適應的訴訟行爲,而不得實施與自身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相背離的訴訟行爲。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檢察官和法官的訴訟角色不同,承擔不同的訴訟職能,具有不同的訴訟地位和訴訟利益,因此,三者對同一訴訟行爲的認識也會有差別。因此,考察一些檢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認罪爲由,從重處罰被告人的觀點是否具有正當性,關鍵應看這種觀點是否與他們所承擔的訴訟職能相適應。具體而言:

1.檢察官持“拒不認罪,從重處罰”的觀點體現出其承擔主動追訴犯罪的職能特點

檢察官承擔控訴職能,其職責是代表國家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處於刑事公訴人的地位,具有追訴犯罪的主觀傾向。基於此,檢察官的訴訟目標和訴訟利益是積極向法庭舉證證明被告人罪名成立,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有關無罪、罪輕的證據和理由予以反駁。“檢察官具有追求有利於國家的裁判結局的心理基礎和利害動機。

檢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訴,一般會在心理確信被告人有罪,並會主動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這一結果。很難設想一個檢察官會在起訴後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做出無罪裁判。不僅如此,檢察官與追訴活動的成功一般有着直接利害關係:追求‘勝訴’結果對於他個人職業的成功是一種有力的推動。法庭一旦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最終判決無罪,就等於駁回或者否定了後者的控訴請求,這種‘敗訴’結果對他個人而言,構成了一種挫折……”

基於刑事公訴人的地位,在開庭審判之前,特別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往往已經較多地接觸了被告人及其他案件材料,甚至親自進行了調查取證,訊問過被告人,對案件已經形成了自己的判斷,往往內心確信被告人的行爲構成犯罪。基於此種“有罪”判斷,處於與被告人對抗地位的檢察官,對於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辯駁易產生牴觸的心理,認爲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的此種辯駁不是“如實回答”,而是“狡辯”、“抵賴”,屬於“拒不認罪,且態度不好”,反映出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爲缺乏清醒認識,人身危險性比較大,主觀惡性較強,因此不宜從輕處罰,而應酌定從重處罰。

此外,檢察官作爲國家和社會公益的代表,懲治犯罪主觀傾向較強,特別是在許多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檢察官往往在情理上同情被害人,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更容易將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爲視爲“悔罪態度差”,從而傾向於嚴懲被告人。因此,檢察官認爲被告人的辯駁行爲屬於“拒不認罪”,應予“從重處罰”的觀點,是其主動追訴犯罪職能的體現,也與其自身和被告人處於直接對抗的訴訟地位密不可分。

2.對於被告人而言,被檢察官稱之爲“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爲是其行使辯護權的體現

與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相對應,被告人處於防禦地位,承擔辯護職能;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是否認檢察官的指控並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刑事訴訟的開啓,意味着被告人處於被追訴的不利地位,其生命、自由和財產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甚至人身自由已經受到了限制。爲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基於防禦的本能,被告人承擔辯護的訴訟職能,針對檢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往往選擇極力辯駁,否認檢察官的指控並積極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

因此,被告人總是處於與檢察官對抗的地位,二者訴訟行爲和目標存在衝突,其訴訟利益和訴訟目標與檢察官正好相反。同時,由於檢察官作爲國家公訴機關的代表,其公訴權力的行使由國家權力做保障,這造成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訴訟地位在事實上的不平等。爲了維護控訴和辯護相分離,實現控辯平衡,保障刑事訴訟的公正,法律應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基於此,處於控訴地位的檢察官也應尊重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保證其充分行使辯護權;否則控訴和辯護的職能不能有效區分,刑事訴訟的公正性也難以實現。

結合實際情況來看,被告人“拒不認罪”的訴訟行爲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對檢察官指控的行爲在庭審中不予承認,或者對相關證據提出疑問;二是被告人承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但不承認自己的行爲構成犯罪,認爲自己是無罪的,或者不構成檢察官指控的罪名,而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上,這兩種情形都是被告人對自身行爲的辯護,是其針對檢察官指控的辯駁,與其處於防禦的訴訟地位,承擔辯護的訴訟職能相適應。

既然與其自身的訴訟地位和訴訟職能相適應,出於尊重被告人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的立場考慮,檢察官也就不宜將與之抗辯的訴訟行爲稱之爲“拒不認罪”,更不宜建議法官“從重處罰”。

犯罪嫌疑人在一起案件中認罪與不認罪在量刑上是有着一定的區別的。可以肯定肯定地說,如果在證據充足的基礎上拒不認罪或者是不配合法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調查的,不僅不用想案件最終的判決結果還有可能會加重處理;但是如果認罪態度良好積極配合的,相關部門是會酌情進行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