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罪既遂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一、法院對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罪既遂的裁量標準

法院對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罪既遂的裁量標準是什麼?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罪的犯罪構成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管理秩序。

股票,是證明股票持有人的股份權利,並按期取得一定股息的憑證。

公司、企業債券,是由公司、企業發行的一種負債憑證,是持有人在確定的日期內向公司、企業索取本金的憑證,並在有效的期限內定期向持有人支付利息的憑證。

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應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未獲批准擅自發行,違反法律規定,直接擾亂了國家對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

1、行爲人實施了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爲;

2、達到數額巨大的程度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他既包含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含單位。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的表現,即明知自己發行的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是未經批准的非法行爲,而故意違之,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擅自發行企業債券的行爲,侵犯了國家制定的有關管理制度,尤其是股票的發行,必須由國家的證券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來進行審查、認定,擅自發行企業債券這種情況已經是屬於相當嚴重的違法情況了,需要根據立案標準來追究相關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