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和使用假幣罪、非法持有假幣罪既遂的處罰是怎樣的

一、 持有和使用假幣罪、非法持有假幣罪既遂的處罰是怎樣的?

持有和使用假幣罪、非法持有假幣罪既遂的處罰是怎樣的

持有和使用假幣罪、非法持有假幣罪既遂的處罰,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持有、使用假幣罪】明知是僞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本罪與他罪的區別

這裏涉及僞造者與持有者,僞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係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僞造行爲的自然延伸。在僞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併成爲僞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僞造行爲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爲已構成數罪,即僞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爲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僞造行爲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爲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爲僞造貨幣是爲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爲和結果行爲的牽連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

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的兩個獨立的行爲。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爲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爲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分在於行爲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人認爲,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裏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爲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爲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爲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爲,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爲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爲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對於持有和使用假幣的行爲,是屬於嚴重侵犯了國家貨幣管理規定的行爲,特別是假幣的使用還造成了他人經濟財產的損失,相關情況可以由法院對持有和使用假幣的數額大小進行合法的審查認定,並依據實際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