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的定性依據是如何界定的?

非法集資的定性依據是如何界定的?

當今社會發展迅速,很多中小型企業很多時候因爲資金問題不到位導致資金鍊中斷,我們知道中小型企業融資是有一定的難度的,因此很多人走上了非法集資的道路。那麼,非法集資的定性依據是如何界定的?下面就由小編爲大家解釋一下相關內容,供大家參考學習。


非法集資的定性依據是如何界定的?

在如此嚴厲的法律懲罰風險下,目前非法集資活動仍愈演愈烈,屢禁不止,這既可歸咎於民營中小企業難以從正規金融體系獲得融資的原因,又與現行非法集資的認定標準有失準確、用規制間接融資的手段處理直接融資問題不無干系。考慮民間直接融資的正當需求,以直接融資的視角來判斷集資行爲是否非法,應從保護投資者的目的出發,則界定非法集資的關鍵因素在於:

其一,是否具有集資性質?

其二,集資方式是否涉及社會公衆?

因此,認定非法集資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要素:

(1)具有集資性質。考察資金提供者參與集資行爲是正當的投資活動,還是非法集資,主要是判斷其參與的事項是否是投資活動。關於投資性質的確定,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在howey案中發展出來的界定“投資合同”的標準,可主要看以下三點:

①資金提供者是否以獲取收益爲目的;

②其投入的資金與他人資金是否混同;

③其收入是否主要來自於他人的努力。如曾引起社會上廣泛關注的蟻力神案,其採用的代養方式被中國人民銀行認定構成非法集資,租養方式被認定合法。但實際上兩者都是集資性質。在代養方式中,雖然是採取購買螞蟻的形式,但購買者並不需要養殖螞蟻,其購買螞蟻的目的在於期望得到蟻力神公司回購螞蟻所帶來的收益。在租養方式中,因養殖戶的目的並非爲了養殖螞蟻而賺取勞務費,而是透過繳納最低1萬元保證金來獲得32.5%的投資回報。因此,用上述標準檢驗,租養方式也是集資性質,而非正常投資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顯然已經認識到這一點,將租養方式與代養方式都作爲非法集資的表現行爲加以列舉。

(2)募集資金方式具有公衆性。募集資金方式的公衆性涉及兩個方面,

一是採取公開募集的方式還是採取私下籌資的方式;

二是集資對象是不特定的社會公衆還是向特定的對象?

關於公開募集資金的標準,可參照我國證券法和國務院辦公廳的相關規定來判斷。《證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公開發行:

①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②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

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爲。根據該條第3款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可見,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對象或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募集資金,都會構成公開募集而涉及公衆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嚴禁變相公開發行股票:……非公開發行股票及其股權轉讓,不得采用廣告、公告、廣播、電話、傳真、信函、推介會、說明會、網絡、短信、公開勸誘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衆發行。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衆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依法報經證監會覈准的,轉讓後,公司股東累計不得超過200人”。該規定進一步明確非公開發行的條件:一是禁止採用任何公開勸誘方式,二是限制公開轉售,三是限制轉售後的投資者人數。因此,採用廣告、公開勸誘等任何公開方式募集資金都會導致募集資金方式的公衆性,公開轉售以及轉售後投資者人數超過200人也會導致構成公開募集資金。但是,該規定的科學性和界定標準的準確性值得懷疑,因爲如嚴格根據該規定進行界定,現行透過產權交易所的交易行爲就應被界定爲非法集資行爲,因爲它採取了公開的方式轉讓非公開發行的股份,而新三板市場也有同樣的問題。因此,我國應從立法上重新考慮非公開發行的界定標準。

非法集資的表現形式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衆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爲。國務院法制辦將非法集資活動總結爲主要包括債權、股權、商品營銷、生產經營等四大類,表現爲12種類型:

(1)借種植、養殖、項目開發、莊園開發、生態環保投資等名義非法集資;

(2)發行或變相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等權利憑證或者以期貨交易、典當爲名進行非法集資;

(3)透過認領股份、入股分紅進行非法集資;

(4)透過會員卡、會員證、席位證、優惠卡、消費卡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5)以商品銷售與返租、回購與轉讓、發展會員、商家加盟與“快速積分法”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6)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或者地下錢莊進行非法集資;

(7)利用現代電子網絡技術構造的“虛擬”產品,如“電子商鋪”、“電子百貨”投資委託經營、到期回購等方式進行非法集資;

(8)對物業、地產等資產進行等份分割,透過出售其份額的處置權進行非法集資;

(9)以簽訂商品經銷合同等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10)利用傳銷或祕密串聯的形式非法集資;

(11)利用互聯網設立投資基金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12)利用“電子黃金投資”形式進行非法集資。

現行規定對非法集資的認定一般考慮以下四個因素:

①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如未經批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未經批准公開或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企業債券,未經批准吸收公衆資金等;

②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或投資回報。回報除以貨幣外,還可包括以實物或其他形式,如股權;

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即社會公衆籌集資金;

④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目的,如以商品銷售形式吸收資金。

非法集資是違反我國金融管理制度的行爲,一經發現一律予以取締,投資者的損失往往無法得到法律的救濟。由於我國刑法規定的追訴起點較低,非法集資案件一般總會落入刑事案件範疇,集資者須承擔刑事責任。實際上,我國刑法並沒有“非法集資”這個罪名,非法集資的犯罪行爲,實踐中一般涉及刑法中的四個罪名,即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2日透過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覈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將未經依法覈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的行爲歸入有“口袋罪”之稱的非法經營罪。“中國私募第一案”的黃浩案件涉及的罪名有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

但是,根據我國證券法及國務院辦公廳的上述規定可以確定的是,向不超過200人的特定對象募集資金且未使用廣告等任何公開勸誘手段、未公開轉售、轉售後投資人數亦未超過200人,應該不會構成公開募集資金。

以上這些就是小編整理的相關內容,對於非法集資的定性依據是如何界定的相關問題上文中有提到,只有滿足各方面條件的情況下方可集資。否則就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是會被查處的。如果你對此還有疑問或者進一步的需求,可以諮詢365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