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法條競合犯是實質的一罪嗎?

一、刑法的法條競合犯是實質的一罪嗎?

刑法的法條競合犯是實質的一罪嗎?

形式上具有數罪特徵,但實際上僅一罪的犯罪形態。

法條競合犯包括且僅包括包容競合犯和交叉競合犯兩種。法條競合的實質是構成要件的競合,異罪的純粹量刑情節競合不是法條競合,同種犯罪不同要素結構的犯罪構成之間、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之間不存在法條競合關係;僅僅因爲具體犯罪事實而使數個法條對行爲均具符合性,也不是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是法條競合的法條適用原則。

在法條競合條件下,一行爲觸犯數法條,只能適用其中的一法條定罪處罰。其選擇適用法條的原則,主要是:

(一)特殊優於一般原則。特殊法與一般法競合,一般的應實行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行爲人的具體行爲符合特殊法的要件的,適用特殊法。因爲,正是由於某種行爲具有某一方面事實的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社會關係,立法者纔將其制定爲特殊法,以別於一般法,並且與其特殊的危害性相適應,規定或重或輕或相同的刑罰。只有實行上述原則,才能符合和實現立法的意圖。

(二)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特殊法與一般法競合,而前者的法定刑輕於後者,在一般情況下,仍應實行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但是,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可以實行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即適用一般法。

二、法條競合的概念

法條競合(又稱法規競合、法律競合),是指由於法律對犯罪的錯綜規定,一個犯罪行爲同時符合了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數個條文之間存在着整體或者部分的包容關係,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條文而排斥其他條文適用的情形。這是刑法分則和特別刑法中不可避免的一種法律現象。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歸納起來,有以下一些競合情況:

(一)因犯罪主體特殊形成的法條競合

例如,《刑法》第378條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和第433條戰時造謠惑衆罪。二者的行爲都是戰時造謠惑衆,擾亂軍心,不同的是後者的主體是現役軍人,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前者可以包容後者。

(二)因犯罪對象特殊形成的法條競合

例如,《刑法》第116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與第275條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競合,主要因爲前者破壞的對象是特殊財物,即交通工具,後者是一般財物,後者可以包容前者。

(三)因犯罪目的特殊形成的法條競合

例如,《刑法》第363條的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和第364條的傳播淫穢物品罪、組織播放淫穢音像製品罪的競合,主要因爲前者是基於特殊的目的,即牟利,後者可以是基於任何目的,後者可以包容前者。

(四)因犯罪方式或手段特殊形成的法條競合

例如,《刑法》第192條的集資詐騙罪與第266條的詐騙罪的競合,主要因爲前者是用特殊的方式詐騙,即非法集資,後者可以用各種欺騙手段,後者可以包容前者。

(五)因犯罪時間特殊形成的法條競合

例如,《刑法》第424條的臨陣脫逃罪與第435條的逃離部隊罪的競合,主要因爲前者犯罪的時間是“戰時”,後者可以在任何時間,後者可以包容前者。

(六)因數個特殊要件形成的法條競合

例如,《刑法》第438條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與第264條的盜竊罪的競合。前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現役軍人,犯罪對象是特殊財物,即武器裝備和軍用物資,後者是一般主體、一般財物,後者可以包容前者。

我國的法條競合的情形無論是在刑事法律中還是在民事法律中都是十分常見的情形,此時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犯罪,都是需要處罰的,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處罰的時候的力度和條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