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中的從犯規定是怎樣的?

一、拐賣兒童罪中的從犯規定是怎樣的?

拐賣兒童罪中的從犯規定是怎樣的?

拐賣兒童罪中的從犯規定是幫助進行拐賣的人員將會被定爲從犯,介紹拐賣兒童的行爲是會被認定爲共犯處理的,拐賣兒童的行爲是以出賣爲目的的,而兒童的認定是在未滿十四周歲的男童和女童,如果是十四周歲以上的女性那麼久會構成拐賣婦女的罪行,都會受到相應的處罰的。這裏的8種情形具體包括:(1)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2)拐賣兒童3人以上的;(3)以出賣爲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4)以出賣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5)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6)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這6種情形實際上屬於拐賣兒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認定爲屬於這8種情形之一,是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能否適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響到被告人生死的問題。圍繞這8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積極地進行了探討,發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過,從現有的研究狀況來看,還存在值得繼續討論的餘地。由於筆者就上述第三種情形和第六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已專門進行了論述 ,故在本文中僅圍繞上述其餘的六種情形的司法認定問題逐一展開討論,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二、“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認定

根據1997年《刑法》第97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賣兒童的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實踐中,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親自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但其仍然要對集團所犯的罪行負責。由於《刑法》第240條已經將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規定爲拐賣兒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在對其進行處罰時不得再將之作爲從重處罰的情節,否則,就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實際上,對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只要適用《刑法》第240條所規定的相應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法定刑進行處罰,即可以滿足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將其再作爲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就存在處罰過剩的問題。

三、“拐賣兒童3人以上”的司法認定

從司法實踐來看,拐賣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兩次或多次拐賣兒童的人數累計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賣婦女3人以上或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賣婦女和兒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賣兒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賣兒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賣兒童的情況下,對於僅實施中轉或接送的從犯,應按照其實際參與中轉或接送的人數進行處罰;而對於主犯,應按照拐賣兒童的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拐賣兒童的犯罪所涉及的總人數進行處罰,而不是僅僅對親自拐賣的人數負責。在行爲人實施一個完整的拐賣兒童犯罪中多個環節的行爲的場合,只要這多個環節的行爲針對的是同一個對象,就不能重複計算拐賣的人數。同樣,行爲人拐賣同一個兒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複計算拐賣的人數。

兒童是我們每個人都非常重視的,尤其是對於家長來說,他們的身心是比較脆弱的,所以家長對他們的呵護程度也會非常的高,而就是因爲他們這樣的一種行爲能力比較差,所以存在着很多犯罪分子來拐賣兒童,這樣的一種行爲將會面臨着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