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騙購外匯罪的規定什麼?

個人騙購外匯罪的規定什麼?

衆所周知我國的經濟已經在世界上位於前列,長期以來我國對經濟市場的管理十分嚴格,但是有時候會有犯罪分子騙購外匯的方式來謀取鉅額的利益,但是會讓亂市場經濟,也會讓很多人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損失,那個人騙購外匯罪的規定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一、概述

是指使用僞造、變造的購買外匯所需的憑證、單據,或者重複使用購買外匯所需的憑證、單據,以及用其他方式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爲。

僞造,是仿造真的海關簽發的憑證、單據的形狀、色彩、字樣等製作的假的海關憑證、單據。

變造,是將海關簽發的憑證、單據,採用挖、補、塗改等方法,改變其日期、幣種、增加幣量等製作出來的海關憑證、單據。

二、特徵

客體特徵

騙購外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一個國家爲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輸出輸入,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對外匯買賣、國際結算以及外匯匯率實行的

政策措施。在我國,一般不稱外匯管制而稱外匯管理。(注:參見劉舒年主編:《國際金融》(修訂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1 年版,第195頁。)我國自1994年起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同時實行放鬆經常項目和嚴格資本項目“一鬆一緊”的外匯管理制度。外匯儲備是國家經濟實力的象徵之一,也是國家對外貿易發展的後勁所在。實施外匯管理,有利於國家外匯資金的集中使用,保護我國貿易的發展;有利於防止資本逃避,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有利於增強人民幣信譽,加強我國的經濟地位;有利於穩定國內物價,促進經濟平衡、協調發展。

本罪的對象是外匯。外匯是指以外國貨幣表示的用於國際收付、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它具有動態和靜態雙重含義。通常情況下所指的外匯,是從靜態角度來考慮的。(注:參見曹建明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9頁。)對靜態意義之外匯,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定義爲“貨幣行政當局(中央銀行、貨幣機構、外匯平準基金組織及財政部)以銀行存款、國庫券、長短期政府債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國際收支逆差時可以使用的債權。”1997年修正的《外匯管理條例》第3條列舉了外匯的表現形式:(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 )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5)其他外匯資產。我們認爲, 騙購外匯罪的對象從理論上而言當包括靜態意義外匯之全部外延,但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多表現爲外國貨幣、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等易於轉手倒賣的外匯。

客觀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及外匯管理秩序;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爲:

1、實施了僞造海關憑證、單據的行爲;

2、實施了變造海關憑證、單據的行爲;

3、騙購國家外匯,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騙購外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爲。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及外匯管理秩序;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爲:

1、實施了僞造海關憑證、單據的行爲;

2、實施了變造海關憑證、單據的行爲;

3、騙購國家外匯,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其行爲方式有如下幾種形式:

1、使用僞造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準件等騙購外匯;

2、重複使用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準件騙購外匯;

3、以其他方式使用僞造、變造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核準件騙購外匯。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爲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週歲以上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的表現爲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爲人以騙購外匯爲目的,故意實施僞造、變造的海關憑證、單據獲取外匯,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騙購外匯罪,刑法規定,使用僞造、變造的海關憑證、單據: 1、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數額

5%以上30%以下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的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數額5%以上30%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主體特徵

騙購外匯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司法實踐中,單位主體多爲擁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外貿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但不排除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假稱其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或尋求具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共謀實施騙購外匯行爲的情形。

主觀特徵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即行爲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發生破壞外匯管理制度的結果且追求其發生的心理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實踐中多出自牟利動機。騙購外匯罪是法定犯、行政犯。對騙購外匯罪違法性認識中的“明知”,當理解爲明知騙購外匯行爲的違法性、騙購外匯行爲結果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決定》第1條第3款明確規定:“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僅就認識因素而言,兩處“明知”不存在區別。深究意志因素,則前者爲“希望並追求”、後者爲“放任”。這同時說明騙購外匯罪的幫助犯罪過形式中可能存在間接故意。

一般情況下騙購外匯者會使用僞造、變造的購買外匯所需的憑證、單據來騙取利益,這個直接影響到市場的正常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國家嚴厲打擊這類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經濟穩定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