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爲犯實害犯的規定是什麼?

1、實害犯。

行爲犯實害犯的規定是什麼?

所謂實害犯,也稱形態結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態的成立以實害結果的發生爲必備條件,換言之,實害結果的不出現則只成立未完成形態,不存在結果犯。在形態結果犯中,行爲與結果呈分離狀態——通常情況下行爲一經完成,結果也就相繼發生;

少數情況下或者行爲尚未完成故結果不發生,或者行爲實施完畢但結果仍未發生(如投毒後被害人並未食用)。故意殺人、搶劫、強姦一類犯罪,均是生活中多發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態結果犯。既然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必要條件,因此,盜竊罪是構成結果犯,而非形態結果犯。

2、危險犯。

關於危險犯,是指以行爲人實施的危害行爲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爲既遂標誌的犯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國刑法分則是以犯罪既遂爲立法標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預備是由刑法總則加以規定。

既然刑法分則將危險犯用單列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並設定了獨立的法定刑,可見危險犯就是既遂犯。

3、行爲犯。

只要存在“行爲”即爲既遂,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行爲犯的特點就在於行爲一實施便必然產生實害——危害結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附屬於已然的行爲存在,並且危害結果呈一種不甚明顯的隱型狀態。

擴展資料

法律的相關規定

一般來說,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有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加以明示。

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都是具體的危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的犯罪也包括了具體危險犯。

典型的抽象危險犯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等規定的犯罪。明確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區分標準,也就明確了哪些犯罪的成立需要司法人員根據行爲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危險。

哪些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司法人員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從而有利於準確認定犯罪。

我國的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也在不斷的完善,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注意相關的刑事法律法規的規定,尤其是涉及到自身的利益的時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