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到狗不還侵佔罪是否構成?

一、撿到狗不還侵佔罪是否構成?

撿到狗不還侵佔罪是否構成?

撿到狗不還的行爲構成侵佔,但是是否達到刑事認定的標準需要看數額的大小。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明文規定的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代爲他人保管的財物、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佔爲己有,拒不退還的行爲。涉嫌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民法典》裏有明確規定,拾到他人遺失財物必須歸還,如果在保管過程中產生了交通費等可以與失主協商賠償,如果拾到東西的人拒不歸還,還要挾失主就屬於明顯的敲詐行爲了,失主可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其刑事責任。

如不及時歸還非法所得的財物,便構成侵佔罪。所謂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侵佔罪認定的前提條件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侵佔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既說明了持有的對象物範疇也說明了持有行爲的法律性質。

(一)以合法的方式代爲保管他人的財物

財產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將財物的佔有權轉移給行爲人,行爲人“代爲保管”財物亦即“佔有”財物,其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原因和根據是多種多樣的,如受他人的委託代購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財物,因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財產,這裏的委託關係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據日常生活規則事實上存在委託關係即可。

(二)合法持有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

將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爲己有屬於侵佔罪的另一種類型。遺忘物與遺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況下,物主一經回憶較容易找回或者能夠知道失落的大致範圍,財物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範圍;而後者則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時疏忽,偶然將財物失落在某處,並且很難回憶起遺失在何處、很難找回,即對財物的失控程度較高。但是,遺忘物與遺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質——都是財物所有人非出於本意而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從另一方面來說,根據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失控之物的主觀心態來界定遺忘物與遺失物,對於司法實務而言意義不大。總之,雖然可以承認遺失物與遺忘物是有所區別的,但是基於二者本質共性,均可以成爲侵佔罪的對象。如在遺失物的情形下,權利人也許不知自己的財物何時何地、如何丟失的,此種情況下難以存在要求拾撿者要求歸還的問題,故而難以認定拾撿者構成侵佔罪的問題(從刑事程序角度講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撿者並且要求其歸還的可能性,此時,要求拾撿者歸還而拒不歸還的,當然也可以構成侵佔罪。

(三)持有他人財物狀態的法律評價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論是“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還是“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均屬於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狀態,則不存在侵佔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而將財物委託丙轉交,但丙將該財物全部獨吞。由於甲委託丙保管財物的行爲本身是非法的,丙對該財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關係,甲對該財物已經沒有返還請求權,而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是佔有而是所有權,故丙的行爲不宜成立侵佔罪。當然不成立侵佔罪並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動取得該財物所有權,由於該財物事實上具有非法性質,是贓款贓物,依法應予沒收。再如窩藏或者代爲銷售的贓物,行爲人佔爲己有,而拒不退還,則應成立窩贓罪或銷贓罪,不成立侵佔罪。因爲不存在合法委託關係,行爲人不屬於合法佔有。

因此,小狗在理論上屬於合法持有者的遺忘物,撿到小狗的人屬於合法的持有,如同在路上撿到他人遺失物一樣。但是在撿到他人小狗後,拒絕歸還的行爲使得合法的持有行爲轉變爲非法的侵佔,但是行爲的認定並非直接上升到刑事責任,需要對於金額大小進行認定後,在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