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非法集資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以貸款形式出現的非法集資是我們比較熟悉和常見的,爲了保證能夠讓受害者更加堅信其具有“合法性”,通常都會誘騙某些讓受害者信服的人作爲借貸合同的擔保人。但是一旦非法集資的犯罪行爲被連根拔起,那麼非法集資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

一、非法集資擔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實踐中,獨立擔保的條款屢屢出現在擔保合同中,但鑑於獨立擔保的擔保責任過於嚴厲,目前僅適用於國際商事領域。因此,在一般商事情形下,主從合同的效力關係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那麼,判斷民間借貸構成非吸罪或集資詐騙罪時擔保合同的效力,實爲判斷該兩種情形下主合同即“民間借貸”行爲的效力。

在民間借貸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情形下,每一次的“民間借貸”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均可以視爲一次小型的詐騙犯罪,大量的“民間借貸”結合在一起,形成了“集資詐騙”。因此,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每一次“民間借貸”效力均屬無效,對此,實踐中並無太大爭議。

在民間借貸構成非吸罪的情形下,是否每一次的“民間借貸”仍屬無效?對此,實踐中爭議頗大。持有效論觀點的人認爲,構成非吸罪的單個“民間借貸”並未觸犯刑法,也未損害國家、社會利益。出借人、借款人、擔保人的意思表示均真實,且借款人並不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只是因爲多個民間借貸行爲從“量變”到“質變”後違反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成立犯罪,故“犯罪行爲與合同行爲不重合”,同時認爲若單個民間借貸行爲被認定無效,則擔保人必然主張自己免責,對債權人造成實質意義上的不公。持無效論觀點的人認爲,借款人一旦成立非吸罪,則組成該犯罪行爲的每一個民事行爲均應歸於無效,否則會出現同一行爲在刑事和民事領域上效力認定不一致的矛盾。對此,筆者持無效論觀點。從法理上說,刑法作爲基本法,效力高於作爲部門法的民法典。“衡量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不能因爲民法有自身的體系和規則而完全侷限於民法,必須結合刑法來綜合衡量。”。非吸罪既已觸發刑法,則必然對國家、社會利益構成破壞,作爲其組成部分的每一次“民間借貸”,均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三、四、五款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從邏輯上說,雖然單個的民間借貸行爲並不必然構成犯罪,且符合民事領域關於合同有效的規定,但一旦“整體的民間借貸”構成犯罪,則“單個的民間借貸”自應歸於無效,否則會出現“整體無效”與“單個有效”的邏輯矛盾;從遏制犯罪角度說,借款人之所以會一步步走向犯罪,與衆多出借人趨之若鶩地追求高息借貸有很大關係。否定借貸行爲效力的司法導向,會迫使出借人認真考慮借款風險,對遏制非法集資的進一步蔓延具有積極意義。

綜上所述,如果公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爲非法集資擔保人,根據上文可知非法集資所產生的貸款行爲是無效的,那麼自然擔保人就沒必要再承擔彌補受害者損失的責任,這也是國家爲了防止非法集資罪犯將犯罪風險轉移給其他人而採取的措施以減少類似的犯罪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