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犯罪主體如何認定?

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犯罪主體如何認定?

爲了規範社會生活秩序,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範,爲了防止社會不特定公衆實施非法犯罪行爲,立法機關制定了適宜於本國的刑事法律規範,在這些法律規定中,對各種違法犯罪行爲進行了規定,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是其中的一個罪名,根據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犯罪主體如何認定?

一、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犯罪主體如何認定?

第一、首要分子的認定

所謂首要分子,根據刑法第97條的規定,是指“在聚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司法實務實踐中,聚衆類犯罪的首要分子,一般應當是聚衆行爲的組織糾集者和實施直接的危害行爲的人,既有聚衆行爲又有犯罪行爲,但也有首要分子僅僅是在幕後起策劃、組織、指揮和操縱他人實施聚衆擾亂行爲,並不要求一定在現場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具體危害行爲。對這類行爲人,只要有證據證明其在聚衆犯罪中是起策劃、組織、指揮作用,就應認定爲其是聚衆犯罪的首要分子。

在聚衆犯罪中,由於首要分子是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在聚衆犯罪中必有首要分子,而且聚衆犯罪的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第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所謂積極參加者,是指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並其主要作用的人。

一般而言,積極參加者在聚衆犯罪中或是幫助首要分子實施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或者是積極地參加到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中。需要說明的是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在聚衆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積極參加者雖然在聚衆類犯罪中能起到主要作用,但是其所起到的作用要弱於糾集組織策劃者。在聚衆類犯罪中一定會有首要分子,否則不成立聚衆類犯罪,而沒有積極參加者,聚衆犯罪仍然有可能發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將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加以區分並在量刑上對二者有所區別。

在實踐中,積極參加者實施聚衆擾亂行爲方式並不盡相同,具體有以下幾種:

①從頭到尾至始至終都參與聚衆擾亂行爲;

②在他人正在實施的擾亂行爲之時,中途參加進來並在其中起主要作用;

③帶頭實施了擾亂行爲,當聚衆擾亂活動愈演愈烈時,又悄然溜走;

④與首要分子事先進行密謀聚衆擾亂活動並且積極協助首要分子實施聚衆行爲,並不是直接參與到實施擾亂行爲;

⑤在聚衆擾亂行爲種編造並散佈謠言,煽動不明真相的羣衆的情緒。

總之,不論積極參加者在聚衆擾亂行爲中的具體行爲方式如何,只要其在聚衆擾亂行爲中其起主要作用,就應認定爲積極參加者,積極參加者與一般參加者的區別就在於他們在聚衆擾亂行爲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二、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這裏所說的社會秩序不是廣義的一般的社會秩序,而是指特定範圍內的社會秩序,具體是指國家機關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企業單位的生產與營業秩序,事業單位的教學與科研秩序。侵犯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以聚衆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

所謂聚衆是指糾集多人實施犯罪行爲,一般應當是糾集3人以上,有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積極實施犯罪活動,行動特別賣力,情節比較嚴重的積極參加者,在犯罪分子實施犯罪過程中,有時還會有受矇蔽的羣衆,被威脅的一般違法者、圍觀者、起鬨者,糾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積極參加者在內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鬧事引得衆人圍觀起鬨的,不構成本罪。聚首聚集衆人的手段多種多樣,可以是煽動、收買、挑撥、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後唆使、策劃而不親自實施具體擾亂行爲人的。

行爲人擾亂禮會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衆衝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門前、院內大肆喧囂吵鬧;封鎖大門、通道,阻止工作人員進入;圍攻、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毀壞財物、設備;強佔工作、營業、生產等場所;強行切斷電源、水源等等。行爲人在實施本罪中,毆打工作人員,毀損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應實行數罪併罰。

只要行爲人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情節嚴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就構成本罪,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謂情節嚴重是指由於行爲人的聚衆擾亂行爲,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無法進行,並造成嚴重損失。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與造成嚴重損失二者必須同時具備,前者是行爲人實施擾亂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的直接表現,後者是社會危害性的實際所在。雖然行爲人的行爲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但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不以犯罪論處,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所謂嚴重損失是指有形的物質和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諸多方面的嚴重損失。物質損失包括因犯罪行爲而停產、停業等造成的既有財產損害和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應以具備充分成就條件,若非犯罪行爲干擾就可順利實現的利益爲限,物質損失的嚴重程度以造成損失的數額爲標準。無形的智力成果、社會利益、政治利益損失是指犯罪行爲致使以社會利益、政治利益爲宗旨的社會組織及其他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社會組織如各政黨、工會、婦聯和學校、科研機構等無法工作而造成的無法精確計算的損失,對於這類損失是否嚴重一般可從擾亂行爲的手段、持續時間的長短、因無法工作直接延誤的工作事項的重要程度、損失是否可以彌補等方面把握。一般來說,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情節嚴重;致使有關單位工作癱瘓時間較長;因擾亂而延誤的工作事項關乎重要的社會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視爲情節嚴重。加聚集人數特別衆多,圍攻、毆打工作人員多人,毀損一定財物的;佔據辦公場所,封鎖通道等持續相當長時間,拒不退出,致他有關單位長期工作癱瘓的;由於擾亂行爲,致使教學計劃無法完成,影響多人學業;致使重大科研項目無法繼續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致使政黨、人民團體大的會議(如黨代會、青代會等)無法如期舉行或中止;打亂其他關乎重大社會利益的事項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計劃無法實施的)等等。曲於行爲人的擾亂行爲,致使有關單位無法正常開展工作給第三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的;雖然該損害結果並非行爲人直接造成,但屬於行爲擾亂社會秩序給社會利益造成的損失,也應作爲衡量行爲人行爲是否情節嚴重的根據之一。如出於行爲人聚衆擾亂醫療單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或殘疾的,雖然行爲人的行爲與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殘疾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行爲人的行爲與醫療單位無法開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行爲人的行爲與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殘疾具有間接因果關係應當將之作爲行爲人行爲的危害結果。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並非一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爲本罪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構成。行爲人往往企圖透過這種擾亂活動,製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藉機發泄不滿情緒。由於本罪是聚衆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於衆多行爲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並不要求行爲人之間的故意聯繫十分緊密,只要行爲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爲即可,並不要求各行爲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在確定社會不特定公衆觸犯了刑事法律規範之後,人民檢察院會根據實際情形進行量刑。由於不同的參與者的量刑標準是不一樣的,故而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會對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犯罪主體進行界定,一般來說,主要負責人與積極參與者的量刑是比較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