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是什麼

一、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是什麼

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是什麼

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並非一切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的人都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的只能是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所謂首要分子,即在擾亂社會秩序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爲本罪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聚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聚衆擾亂交通秩序罪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有什麼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故意。行爲人往往企圖透過這種擾亂活動,製造事端,給機關、單位與團體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無理要求或者藉機發泄不滿情緒。由於本罪是聚衆性犯罪,因而進行擾亂活動必須基於衆多行爲人的共同故意。這種共同故意並不要求行爲人之間的故意聯繫十分緊密,只要行爲人明確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實施擾亂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與人民團體的工作秩序的行爲即可,並不要求各行爲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完全一樣。

本罪的客觀要件爲實施了聚衆擾亂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爲。本罪以情節嚴重爲構成要件。所謂“情節嚴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以下幾個方面:

(1)由於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造成人員傷亡,建築物被損壞,或者公私財產遭到重大損失的;

(2)在聚衆鬧事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毆打治安管理人員的;

(3)設定路障、堵塞或破壞交通秩序,致使車輛嚴重受阻,造成交通癱瘓等。

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爲擾亂社會秩序的首要參與人員。聚衆擾亂社會秩序罪最高量刑不會超過七年,具體量刑需要根據當事人的情節而定。聚衆擾亂社會秩序一般是聚衆擾亂車站、碼頭等有關的公共場所秩序,並且阻礙了國家工作機關執行相關的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