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數額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戶數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150戶以上的。
3、從造成的經濟損失上來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檔案規定,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500 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爲“數額巨大”。

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立案標準

法律依據:《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爲,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透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衆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