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體是雙重客體,組織乞討不但侵害了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對社會正常的管理秩序也帶來了混亂。其中殘疾人與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國家爲殘疾人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雖然不很完善,但是基本上保障了殘疾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被組織以乞討爲生,是對其人格尊嚴的傷害,而且本罪特定的行爲手段也決定其侵害了殘疾人的健康權與身體權。同樣對於未成年人而言,乞討的生活會對其今後的人生產生非常大的負面影響,破壞了未成年人正常的成長髮育。另外,乞討雖然可以稱得上是公民自身的一項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預謀的,有組織的團體性乞討會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一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