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移送起訴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移送起訴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移送起訴在刑訴法當中分兩種情況,第一種就是人民檢察院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至當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還有一種情況就是當地的人民法院在已經接收的情況下,因爲存在某些特定條件的限制,必須要將案件移送起訴。下面我們要了解的內容就是,刑事訴訟法移送起訴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一、刑事訴訟法移送起訴法條是如何規定的?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

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2、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

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纔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3、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

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二、一人犯數罪怎麼確定管轄?

1、次罪隨主罪管轄的原則。

在立案之前,如果能夠根據控告、舉報、報案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材料,分清主罪和次罪的,應該由對主罪享有管轄權的機關統一偵查,對次罪有管轄權的機關積極配合。

2、優先管轄原則。

這主要適用於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立案前主罪和次罪難以分清,而又不能透過協商予以解決的,各部分罪行應當統一由最先接到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機關立案偵查,另一個機關積極協助。另一種情況是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的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還犯了屬於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管轄的罪行。如果已立案偵查的罪行是主要罪行,則由立案機關爲主進行偵查;如果新發現的罪行或者犯罪嫌疑人新犯的罪行是主罪,則可以由對該罪行有管轄權的機關爲主進行偵查。

三、刑訴法移送案件法條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原刑事訴訟法採卷宗移送主義,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爲方便法院審查起訴,實踐中一般要求移送全部證據材料。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卷宗移送方式按當事人主義的要求作了較大調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與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移送範圍相比,現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卷宗移送範圍有很大縮小,僅包括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形成了獨具特色的“部分卷宗移送主義”。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移送起訴法條當中規定,案件移送起訴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當地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了案件,但是對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是沒有管轄權的案件,移送起訴的法院享有管轄權,滿足這三個條件,案件纔可以被移送起訴的。同理,對於檢察院來說,認爲犯罪事實非常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才能夠將案件移交至人民檢察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