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103條適用情形有哪些?

刑訴法103條適用情形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是對刑事過程中的一些事項作出規定的法律,它對刑事案件的訴訟有着指導意義。我們知道,刑事案件中會有許多情形需要計算期間,而在刑訴法103中規定了期間的計算單位以及計算方法。那刑訴法103條適用情形有哪些?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爲您詳細說明。

一、刑訴法103條適用情形有哪些?

1、特殊情形下期間的計算。

(1)期間的最後一日爲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爲期間屆滿日期。節假日包括公休日(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如元旦、春節、五一勞動節、國慶節等)如果節假日不是期間的最後一日,而是在期間的開始或中間則均應計算在期間以內。另外,爲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爲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至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2)上訴狀或者其他檔案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這就是說,透過郵寄的上訴狀或者其他檔案,只要是在法定期間內交郵的,即使司法機關收到時已過法定期限,也不算過期。上訴狀或其他檔案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交郵以當地郵局所蓋郵戳爲準。

(3)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有關訴訟文書材料在公安司法機關之間傳遞過程中的時間,也應當在法定期間內予以扣除。

2、期間的重新計算。

期間的重新計算,是指由於發生了法定的情況,原來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而從新發生情況之時起計算期間。重新計算期間僅適用於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爲的偵查取證。

(2)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精神病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鑑定期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爲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後,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或者審理期限。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對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公訴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及有關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辦案期限。

二、刑訴法103條的解讀

刑訴法 第一百零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檔案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期間的最後一日爲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爲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爲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以日爲計算單位的期間,從期間開始的次日起算,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期間以內。它的屆滿以法定期間日數的最後一日完了爲止。以月爲計算單位的期間,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65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以月計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爲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爲本月最後一日的,至下月最後一日爲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後一日爲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刑訴法對許多辦案中的期限都作了規定,這些期限怎麼計算,起始時間從何時開始我國刑訴法都有嚴格的規定。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期間計算單位有月、日和時,它們會根據案件辦理中的不同情況進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