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樑X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吳XX、樑X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吳XX、樑X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粵08民終24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XX轄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江XX,均爲北京市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樑X,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XX轄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鄧德鍇,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樑X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XX轄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樑XX,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

上訴人吳XX因與被上訴人樑X、樑XX、樑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7)粵0803民初1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1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江XX,被上訴人樑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鄧德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樑XX、樑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2、判令樑X、樑XX、樑XX連帶返還其款項349771.57元;3、—審、二審訴訟費由樑X、樑XX、樑XX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金碧海岸43號至45號樓臨時消防泵房”工程包含在我向XXXX承包的金碧海岸消防工程中,原審未查清相關事實;二、原審法院片面採信樑X提供的《情況說明》,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三、樑X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我存在合同關係,但原審判決卻無故加重我的舉證責任;四、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款的支付情況已由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該事實與本案無關,原審錯誤進行重複認定。

樑X作爲實際施工人,在上訴人處所領取的工程款是代表樑XX所領取的工程款,鑑於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生效判決中對樑X領取工程款的事實未予認定,樑X代表樑XX在上訴人處所領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返還,樑XX作爲工程的在承包人,其指示樑X收取該筆款項,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請求二審查明全案事實,判如所請。

樑X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本案中吳XX主張我收取的349771.57元構成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我已經有效舉證證明涉案款項人民幣349771.57元是我應當收取的合法工程款,吳XX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四、關於吳XX民事上訴狀第二點理由純屬張冠李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五、關於吳XX民事上訴狀第三點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綜上,吳XX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樑XX、樑XX沒有答辯。

吳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樑X、樑XX、樑XX向其返還不當得利款項349771.5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樑X、樑XX、樑XX承擔。理由是:樑X代表樑XX在吳XX處領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失去了法律依據,應予以返還。樑X僅是代理樑XX收取該筆款項,樑XX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樑XX與樑XX系夫妻關係,應共同返還該筆款項。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6年8月17日,中建XX(發包人)與XXXX(承包人)簽訂《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恆新工合字06.[0.14].55),約定工程名稱爲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地點爲南海XX內,工程內容包括工程設計、設備材料供應、工程相關報建報驗、工程施工、系統調試、工程驗收等全部內容;承包範圍爲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包括1#至53#樓高層住宅、酒店(1#綜合樓)、會所(2#綜合樓)、小學、幼兒園、商鋪等整個小區的消防工程;本工程合同總造價暫定爲191XXXX1967元;各單位工程辦理進度款時,發包人與承包人雙方需覈定該單項工程的建築面積,同時按包乾單價計算確定出該項工程的暫定工程造價,依此作爲付款依據,各單位工程根據工程進度,分期結算,分期付款;承包人委派樑XX爲項目經理,負責施工期間的施工質量、安全等問題。

2007年12月18日,吳XX(主承包人、原合同承包人)與樑XX(分包人、施工分包人)簽訂《分包協議》,依照承包人簽訂的合同(編號爲:恆新工合字06.[0.14].55)協議書全部條款及說明,約定承包人負責該項目工程設計,有權全面、全程監督工程質量、進度、合同實施及其他事宜;分包人全面履行本合同原合同的全部條款,按時支付給承包人的管理費(不含XXXX管理費及稅金)。分期支付:第一期爲簽訂本協議後兩天內一次性付款壹佰萬元給承包人,第二期爲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貳拾萬元給承包人;分包人還應該負責的費用爲工程所有發生的一切費用爲:消防驗收一切費用、施工圖紙曬圖費,並負責向XXXX提供分包人工程款材料的發票(不含工程稅款);本工程由分包人與建設單位進度及結算,除交納XXXX工程稅金及管理費(按總造價10%計取)外,全部工程款歸分包人所有。

樑X分別於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日在編號爲028XXXX2214、028XXXX2215、028XXXX2216的《收款收據》的簽收人處簽字,確認已收到中建XX金碧海岸43-45號樓消防工程進度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85387.96×70%-110000元)。2008年10月23日,樑X收到金碧海岸花園工程進度款200000元支票。以上合計共349771.57元(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00000元)

樑XX曾以吳XX爲被告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號],請求法院判令:1.吳XX立即向樑XX歸還工程款XXX.28元;2.吳XX向樑XX支付利息(以XXX.28元爲本金,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一般貸款基準利率的150%爲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吳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該院於2015年作出(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一、吳XX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樑XX支付工程款XXX.28元;二、吳XX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樑XX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XXX.28元爲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4年5月8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吳XX對該判決結果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粵01民終1299號民事判決,認爲吳XX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不予採納。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XX不服上述判決,遂向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於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粵民申5361號民事裁定,指令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該院於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粵01民再96號民事判決,載明樑XX確認樑XX爲其工作人員,並認爲樑XX主張吳XX已收取XXXX支付的工程款XXX.22元,吳XX對此不持異議,該院再審予以認定。根據《收款收據》記載,吳XX收取XXXX的工程款後,均扣除30%,僅支付70%工程款給樑XX,樑XX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爲雙方同意按照上述標準結算。樑XX提出《分包協議》簽訂前,吳XX已經收取XXXX支付工程款XXX.94元,吳XX表示認可,故《分包協議》簽訂前,吳XX應收取的款項爲:XXX.94元-XXX.94元÷(1-8%)×(1-30%)=397855.64元;其次,《分包協議》約定,涉案工程由樑XX與建設單位進度及結算,除繳納XXXX工程稅金及管理費(按總造價的10%計取)外,全部工程款歸分包人所有。《分包協議》是吳XX與樑XX簽訂,即10%管理費是雙方約定收取,即使XXXX收取8%,也不能改變樑XX同意按照10%繳納管理費的事實,且雙方之前的結算都是按照這個標準履行,故樑XX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分包協議》簽訂後,吳XX應收取的款項爲:XXX.8元÷(1-8%)×2%=170613.28元;再次,XXXX開具給吳XX的《收款收據》記載:“今收到金碧海岸進度款549408元×2%=10988.16元、今收到金碧海岸進度款XXX.98元×2%=21976.32元。根據上述記載內容,吳XX收取的10988.16元、21976.32元,明顯不是工程款,故上述款項應由吳XX收取。綜上,397855.64元+170613.28元+10988.16元+21976.32元=601433.40元。XXXX支付的XXX.22元工程款中601433.40元應歸吳XX所有。XXX.22元扣除601433.40元,吳XX應當支付XXX.82元工程款給樑XX。吳XX主張其應支付XXX.02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該院予以准許。關於吳XX已經支付多少工程款給樑XX的問題。吳XX主張共支付XXX.42元給樑XX,提供了55份付款憑證。樑XX否認收到證據2、13、52、53、54、55號項下的款項,合計金額443899.28元;承認收到證據17、29、30、31、33、48、49、50、51號項下的款項,但認爲並非涉案款項,合計金額XXX.48元;承認收到其他付款憑證項下的款項合計金額爲XXX.66元。樑XX提出:1、證據2《收款收據》收款單位簽收人處所蓋“樑XX”的印章不屬樑XX所有;2、證據13《收款收據》收款單位收款人處“樑XX”的簽名非本人所籤;3、證據17、29、33號項下款項,並非涉案工程款;4、證據30、31是代收款,支票是XXXX出具。沒有《收款收據》對應;5、證據48、49、50是金碧桃園天下項目的工程款,並非涉案工程款;6、證據51是金碧世紀花園的工程款,並非涉案工程款,吳XX沒有原件,樑XX主張2007年5月18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的工程款,該筆款項的《收款收據》記載發生於2010年9月29日,不屬本案涉訴範圍;7、證據52、53、54、55《收款收據》均爲“樑X”簽名,其沒有取得樑XX的授權。針對上述爭議問題,從本案現有的事實和證據分析:證據2收款單位簽收人處是樑XX的印章,吳XX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印章系樑XX刻制及使用,且從雙方以往的付款習慣看,均是採用簽名的方式,吳XX據此主張已經支付53527.76元給樑XX不予認定;證據13收款單位收款人處“樑XX”的簽名樑XX予以否認,並提出筆跡鑑定,吳XX拒絕進行筆跡鑑定,由此導致的責任後果應由吳XX承擔,吳XX主張已經支付40599.95元給樑XX不予認定;證據17的《收條》及證據29、33的《收款收據》均記載收取“金碧海岸酒店趕工費”,樑XX提出上述款項系其他工程的專項資金,僅提供了2008年8月7日《會議紀要》,審查該證據與上述款項缺乏必要的關聯性,且《收條》、《收款收據》記載的內容即可反映證據17、29、33就是涉案工程的趕工費,在樑XX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XXXX就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樑XX主張證據17、29、33項下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不是涉案工程款不予採納;證據30、31、48、49、50是XXXX開出的支票,樑XX在吳XX持有的支票複印件上分別註明“此支票已代收”、“以上三張已收原件”,樑XX系樑XX的工作人員,“此支票已代收”、“以上三張已收原件”本身就表明並非XXXX直接與樑XX結算,如果上述款項與吳XX無關,樑XX在吳XX持有的支票複印件上籤註上述內容於理不合,樑XX主張證據30、31、48、49、50項下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9201.48元、20000元不是涉案工程的結算款不予採信;證據51《收款收據》項下的552000元,吳XX提出是其委託XXXX支付涉案工程款給樑XX,並提供了楊XX作出的《關於金碧世紀花園部分工程進度款支付情況的說明》。首先,《收款收據》記載:“金碧世紀花園進度款552000元,付款單位楊XX”,表明該款不是作爲涉案工程款支付;其次,楊XX作出的情況說明並未獲得XXXX的認可,且與XXXX確認已經支付給吳XX工程款的金額不符,楊XX的個人行爲,不能認定爲XXXX的意思表示;再次,如果吳XX委託XXXX付款成立,那麼該筆款實際是XXXX支付給吳XX的,理應包含在XXXX支付給吳XX工程款中。綜合上述理由,吳XX主張已經支付552000元給樑XX,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證據52、53、54、55《收款收據》記載:“金碧海岸工程進度款,收款單位收款人樑X”。吳XX提出樑X是樑XX的受託人,樑X的收款行爲代表樑XX,樑XX予以否認,在此情況下,吳XX應當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吳XX據此主張已經支付證據52、53、54、55項下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00000元給樑XX,缺乏依據,不予採納。綜上,吳XX應支付給樑XX的工程款爲:XXX.02元-XXX.66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9201.48元-20000元=702846.88元。綜上,該院認爲吳XX的申請再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援。原審查明事實不清,處理不當,應予以改判,判決:一、撤銷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1299號民事判決;二、變更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爲:吳XX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工程款702846.88元給樑XX;三、變更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爲:吳XX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給樑XX;四、駁回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XXXX於2016年1月7日出具《情況說明》,載明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系吳XX以該公司名義承包的工程項目。在項目初期,項目工程款由該公司與吳XX進行結算,或在吳XX的授權下按照該項目施工進度將相應工程進度款以開具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給樑XX方。後吳XX退出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由樑XX承接原承包合同所約定義務和責任。樑XX也就金碧海岸消防工程與該公司簽訂合同,直接與該公司進行結算。在項目工程進度款的結算中,樑XX或其財務人員樑XX、樑X等都曾代表樑XX一方從該公司處簽字確認領走相關工程進度款。該《情況說明》加蓋的是廣州市XX公司財務專用章;XXXX於2016年3月24日再次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樑X曾在金碧海岸工程項目工作,但未從該公司領取過與該項目有關工程進度款。該《情況說明》加蓋了廣州市XX公司的公章。

在審理過程中,吳XX於2017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保全349771.57元的申請,要求查封登記在樑X名下的粵G×××××小汽車一輛及樑XX名下的位於珠海市××房產。擔保人吳XX提供其名下的位於廣州市天河區平月路南XX車位作爲擔保。原審法院於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粵0803民初1765號民事裁定書,查封登記在樑X名下的粵G×××××小汽車一輛、樑XX名下的位於珠海市××號房××套。

原審法院認爲,本案爲不當得利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求及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爲樑X是否受樑XX委託代其領取了訴爭工程款349771.57元,樑X領取該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根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7)粵01民再96號民事判決書,可認定以下事實:《分包協議》簽訂前,吳XX應收取的款項爲:XXX.94-XXX.94元÷(1-8%)×(1-30%)=397855.64元;《分包協議》簽訂後,吳XX應收取的款項爲:XXX.8元÷(1-8%)×2%=170613.28元;而XXXX開具給吳XX的《收款收據》記載:“今收到金碧海岸進度款549408×2%=10988.16元、今收到金碧海岸進度款XXX.98×2%=21976.32元。根據上述記載內容,吳XX收取的10988.16元、21976.32元,明顯不是工程款,故上述款項應由吳XX收取。以上合計601433.40元(397855.64元+170613.28元+10988.16元+21976.32元),其中XXXX支付的XXX.22元工程款中601433.40元應歸吳XX所有。XXX.22元扣除601433.40元后,吳XX應當支付XXX.82元工程款給樑XX。吳XX主張其應支付XXX.02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該院予以准許。抵減吳XX已支付的工程款後,吳XX尚應支付給樑XX的工程款爲702846.88元(XXX.02元-XXX.66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9201.48元-20000元)。吳XX在該案提出樑X是樑XX的受託人,樑X分四次共收取的349771.57元工程款的行爲系代表樑XX,樑XX對此予以否認,而吳XX在該案因未能提供相關依據證實其上述主張,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吳XX據此主張已分別於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2008年10月23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200000元給樑XX,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採納。在本案,吳XX再次主張樑X領取的上述款項行爲系受樑XX委託代其領取的,但因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1再96號民事判決書對此未作認定,故認爲樑X領取的訴爭工程款349771.57元缺乏法律依據,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給吳XX。對此,樑X提供了2008年8月4日與廣州市XX公司簽訂的《工程預(結)算書》、《工作證》、《會議通知》,擬證明其是金碧海岸43號至45號樓臨時消防泵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上述訴爭工程款349771.57元是其依據該工程應得的工程款,而樑XX亦表明該工程款結算與其無關,對此,吳XX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關於吳XX及樑X各自提供的《情況說明》如何採信問題,吳XX提供的《情況說明》加蓋的是XXXX的財務專用章,樑X提供的《情況說明》加蓋的是XXXX的公章,顯然更具證明力,故對樑X提供的《情況說明》予以採信。綜上,對吳XX認爲樑X是受樑XX委託代其領取了訴爭工程款349771.57元,但因樑XX及樑X予以否認代領工程款事實,故樑X領取該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要求樑XX、樑X返還工程款349771.57元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援。而關於吳XX主張樑XX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請求,吳XX亦未能提供依據證實,不予支援。

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作如下判決:駁回吳XX對樑X、樑XX、樑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46元,訴訟保全費2268.85元由吳XX負擔。

二審中,樑X提交了如下證據:1、2008年3月25日《會議紀要》,以證明案涉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確實存在1-4棟、43-45棟有臨時消防水泵工程並且系屬於新增的工程的事實,並且是先啓動臨時消防泵工程施工,後業主要求XXXX根據臨時消防泵的所有設計圖紙,重新簽訂合同的事實,吳XX、樑X均也參與了該次會議,證明吳XX清楚知道新增臨時消防泵工程的事實;2、2008年7月21日《承諾書》,以證明臨時消防泵泵房工程確實存在的事實;3、2009年6月12日《監理工程師通知單》,以證明案涉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確實存在1-4棟、43-45棟有臨時消防水泵工程並且系屬於新增的工程的事實;4、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暫定總價表,以證明金碧海岸工程包含六個單體工程,約定了按面積計價包乾,該表格證明原合同並不包含臨時新增消防泵工程的事實。

吳XX、樑XX、樑XX沒有提交新證據。

吳XX對樑X提交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我對兩份合同真實性需要覈實。對會議紀要的吳X不能確定是否是我本人,會議紀要第6條XXXX根據臨時消防水泵的工程,必須要重新簽訂合同是非常正常的,但是會議紀要要求籤訂正式合同,該合同並沒有看到,而且該工程沒有結算。對證據2的真實性也需要覈實,該承諾書是7月份的,並且根據《承諾書》顯示反而說明該工程無法施工,才採取其他替補措施,也與預算工程相吻合;對證據3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4也需要覈實,不具有關聯性。

樑XX、樑XX沒有到庭對樑X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視爲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綜合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答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吳XX的起訴是否應該受理?

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民再96號民事判決認定,吳XX在該案提出樑X是樑XX的受託人,樑X分四次共收取的349771.57元工程款的行爲系代表樑XX,樑XX對此予以否認,而吳XX在該案因未能提供相關依據證實其上述主張,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吳XX據此主張已分別於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2008年10月23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200000元給樑XX,缺乏依據,不予採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吳XX該主張不予支援並據此作出相應判決。也就是,吳XX在本案中關於樑X代表樑XX在吳XX處領取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的主張,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再96號民事判決對該事實不予認定並據此作出了相應的判決。

吳XX提起本案訴訟旨在否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再96號民事判決對該事實的認定及判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再96號的當事人爲吳XX、樑XX,本案的當事人爲吳XX、樑XX、樑X、樑XX。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再96號所指向的部分訴訟標的與本案相同,均爲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款的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吳XX提起本案訴訟屬於重複訴訟,應裁定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經受理,故應裁定駁回吳XX的起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吳XX的上訴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7)粵0803民初176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吳XX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654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546.57元,退還給吳XX。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  黎XX

審判員  樑XX

審判員  吳春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