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具體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具體規定是什麼

司法審判一定要給當事人提供一個絕對公平的環境,司法界的工作人員應該一般都懂得自行迴避的這個制度,而且就算在此過程當中,有個別工作人員不遵守國家規定自己不懂得避嫌的話,那當事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也有權利要求其必須迴避。接下來我們就來詳細的認識一下,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具體規定是什麼?


一、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具體規定是什麼?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二、迴避的審查與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另外,參與偵查活動的記錄人、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參與檢查活動的書記員、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聘請或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參與審判活動的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迴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審判委員會討論院長迴避問題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刑事訴訟法當中的迴避對象主要是指參與刑事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當事人等這些特殊的,如果不進行迴避的話就有可能會影響到案件公平審判的必須要回避。比如在刑事案件當中的受害者和偵查人員正好屬於親屬關係,很顯然就必須得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