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起訴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問題有哪些?

審查起訴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問題有哪些?

一、審查起訴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問題有哪些?

(一)審查人員存在認識偏差

“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法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具有統一性。但是實踐中構罪即捕、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現象普遍化。”我國刑事訴訟具有典型的職權主義色彩,國家追訴原則貫穿整個訴訟始終,“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相當普遍的共性弱點是‘傾向於選擇最嚴厲的手段,或者在同一種手段的裁量幅度範圍內選擇上限幅度’”從保障訴訟、預防再犯的角度來說,羈押是最好的手段,因此在司法實務當中,存在過度依賴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情況。

(二)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可操作性不強

1、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規定不夠明確。

2、羈押必要性審查期限規定不夠明確。

3、審判階段羈押必要性審查規定不夠明確。

4、自訴案件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未作規定。

5、羈押必要性審查內容不全面。

(三)變更強制措施有脫保風險

犯罪嫌疑人脫保、脫監,會干擾訴訟進程順利進行,降低訴訟效率,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不僅如此,犯罪嫌疑人一旦脫保,其再犯可能性較大,極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會使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再次處於危險之中。因此,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過程中,審查人員會慎重考慮嫌疑人的脫保風險。而越來越多的外來人口犯罪案件,使得犯罪嫌疑人爲外來人口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成爲司法實務一個新的難題。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替代性強制措施。

新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重新定位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和對象。但在實際操作中,由於國內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情況,基層公安人員人手不足,執行監視居住措施力有不逮,除了定期要求嫌疑人報到,沒有更爲有力的取保候審保障措施。

二、司法解釋

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了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其中第九十三條是檢察機關依據訴訟監督職能產生的羈押必要性建議權,第九十四條是檢察機關依訴訟職權產生的羈押必要性決定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六節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具體操作過程和要求進行了細化。其中《規則》第617-619條規定了啓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執行機關、啓動方式以及檢察院依職權主動啓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八種情形;而第620條規範了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

審查起訴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司法審理過程中的一個必要的程序,可以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相關當事人進行合法的羈押來達到調查取證和審查起訴的目的,但由於執行相關法律規定的誤差和部分司法人員的素質不達標,可以會造成審查起訴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不合理,應當在司法審查過程中進一步的得到解決和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