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是什麼

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是什麼

刑訴法中都是對刑事案件偵辦的程序的約束,我國公檢機關的所有執法權力都是要受到刑事訴訟法和我國公民的監督的。刑事訴訟法中可以說每一法條針對的內容都是不一樣的。其中在第六十五條中對於取保候審就有要求,取保候審就是以及此條法規進行的。下面小編就爲大家介紹一下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是什麼?

一、刑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是什麼?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本條是關於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適用條件和執行機關的規定。

1、第一款是關於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和適用條件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本款規定了四種可以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2、第二款是關於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決定,但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只有一個,這就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採取的取保候審措施,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對未被逮捕或逮捕後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爲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對其不予羈押或暫時解除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客觀地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後,最應當考慮和最值得花費時間和精力的行爲即爲代爲取保候審。

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佈後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覈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後,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並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後,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刑訴法第六十五條是對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以及執行部門和決定部門的規定。取保候審是由我國檢察院、法院和公安機關部門決定的。取保候審只針對一些特殊羣體適用,比如懷孕婦女、羈押期限已滿、確保取保候審以後對人民和社會沒有危害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