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包括哪些?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包括哪些?

在當今這個社會,不論是做什麼事情,都十分的講求證據,沒有證據就意味着你所主張的事情不成立,這一點不僅在現實生活中是這樣的,在法律上更是如此,比如說刑事案件中,需要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那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包括哪些?接下來小編將爲大家詳細的解釋一下這個問題。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對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凡是僞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 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原則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一、物證、書證

(1)物證是指以其物質屬性、外部特徵、存在狀況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

(2)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

特別關注:如果一個證據同時具備兩種證明方式,則既是書證又是物證,理論上稱爲物證書證同體。例如,在犯罪現場收集到一封書信,內容與被害人死亡原因有關,如果用該書信的內容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則屬於書證;同時,又需要判明該書信是否爲被害人所寫,需要作筆跡鑑定,從痕跡的角度看,該書信又是物證。

二、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以證人證言筆錄加以固定;經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特別關注:

1、單位不能作證人,因爲單位本身沒有感覺和知覺,不能感知案件情況,也無法承擔作僞證的責任。

2、證人作證的兩個基本規則:一個是證人的不可替代性規則,另一個是證人作證優先規則,即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身份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作爲證人。

3、證人與見證人不同。見證人的證明行爲並不針對案件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爲“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嚴禁刑訊逼供或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特別關注:

共犯相互之間就共同犯罪的情況相互舉發與個人的罪責相關,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而單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犯罪事實的檢舉,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非共同犯罪事實的檢舉,屬於證人證言。

五、鑑定結論

鑑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作出的書面結論。鑑定人有法定的迴避理由,應當迴避。

鑑定結論與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在產生的程序上有原則的區別。

首先小編需要告訴大家的是,刑事訴訟法的證據種類有許多,其次,包括書證以及物證,還有鑑定結論,當然當事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等。如果大家對於這個問題還有什麼不太懂的地方,小編建議最好在當地找一個專業的律師進行詳細的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