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證明責任是怎麼樣的?

一、在一起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證明責任是怎麼樣的?

在一起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證明責任是怎麼樣的?

在我國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獨立提起訴訟的控方當事人,執行着控訴職能的自訴人是否承擔證明責任以及履行該責任的程度如何,都 影響着自訴案件的訴訟能否順利進行。 大的國家權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顯得微不足道,該條要求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被告人有罪或無 罪、罪重或罪輕、有利或不利的證據應當一併收集,所以說該規定是對被告人權利的一種保護,並不是對人民法院舉證責任的要求;第45條的規定說明收集證據是 人民法院的職權;第158條規定是對人民法院在履行作爲裁判者認證職責時的要求。因此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不負舉證責任,更不能代替控訴方承擔 舉證義務,否則就違背了控審分離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難以實現。

首先,證明責任必須要以一定的證明主張爲前提,證明責任主體的目的就是爲了實現證明主張;其性質是一種義務,伴之以法律後果,也只 有與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相聯繫,這種義務才能得以積極地履行。在訴訟中人民法院沒有自己的證明主張,其調查收集證據的行爲僅僅是其審判之職權,法律也沒有 對其調查收集證據行爲限定任何標準,所以也就不可能承擔證明沒達到標準其證明主張不能成立的法律後果。當然更不可能透過邏輯推理說服自己接受自己的訴訟主 張。如果法院承擔證明責任,那麼證明義務的履行與否、達到證明標準與否都由證明者自己來進行認定,這無疑是很荒唐的。其次,根據控審分離原則,如果要求人 民法院也負證明責任,容易使裁判者的行爲帶有追訴性質,並使控方產生依賴思想,把本應由它自己承擔的義務推給人民法院,從而影響人民法院履行自己的審判職 責。最後,人民法院不承擔舉證責任也是裁判者中立原則的要求。衆所周知,法庭的調查和辯論是在審判人員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就案件事實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和 反駁,“由法官去品嚐和識別”,客觀全面地分析案情,並最終形成對證據和事實的判斷,從而形成確信,對案件做出公正判決。否則就有悖於程序正義的價值,違 背了審判中立的原則。

人民法院不承擔自訴案件的舉證責任,但不等於取消人民法院的調查覈實權,理論上講,“除非爲獲取少量不需偵查手段,被害人自己難 以取得,同時對定案又有重要作用的證據”時,人民法院方可進行調查。此外,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71條第3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 需要調查覈實的,適用本法第158條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法庭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可以宣佈休庭,調查覈實證據時,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 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當事人無法調取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取有些涉及國家祕密的證據。這並不等於人民法院承 擔了舉證責任,只是人民法院司法救濟權在自訴案件中的具體體現。這也是基於人民法院的“司法權是一種消極的權利、被動的權利”的理論基礎,人民法院只是 證據的消極判斷者,而不是證據的積極調取者。

與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由被告來主張的,民事案件中,主要遵守的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主張積極的事實,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並且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