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中的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行爲人“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二是有“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爲;三是危險廢物接收人造成“嚴重污染環境”,也即構成污染環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污染環境罪】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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