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是怎麼定性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罪的詐騙行爲表現爲下列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裏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爲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檔案。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裏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爲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報財物爲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爲人只要實施上述一種詐騙行爲,便可構成本罪。

合同詐騙罪是怎麼定性的

法律依據:《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僞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