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是單位犯罪主體還是個人犯罪主體

村委會是單位犯罪主體還是個人犯罪主體

所謂公司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繫個人犯罪的對稱。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爲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爲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爲。在公司犯罪中,違法行爲的實施者也是犯罪的主體,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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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是單位犯罪主體

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羣衆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從憲法的規定來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只是基層羣衆組織,具有社會性。儘管可能會從事一定的經營活動,但是它一般由鄉鎮政府來指導其平時的工作,它不具有獨立的人格,對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且現行刑法30條所列的單位犯罪主體的種類中,也不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公安部對內蒙古公安廳《關於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覆》(公復字[2021]1號)中,明確表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不屬於《刑法》第三十條列舉的範圍。因此,對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不應以單位犯罪論,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由上可以看出,不論從法律規定上,還是從我國現有的司法行政機關的實踐操作來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應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

但是,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農村村民集體經濟的不斷髮展和壯大,村辦、村集體所有、村下屬的公司、企業也不斷增加,以村民委員會名義犯罪的案件也日益涌現。鑑於此情況,筆者建議透過立法修改或解釋,將村民委員會列爲單位犯罪的主體。理由有兩點:(一)將村民委員會排除在單位犯罪之外是立法的疏忽。我國刑法沒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規定的“單位”外延遠大於法人,但應當包括法人。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村民委員會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條件,也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及特徵。(二)將村民委員會排除在單位犯罪之外將會導致邏輯上的錯誤。隨着市場經濟的不斷髮展和壯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屬的公司、企業會不斷增多,職能也將會不斷擴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精神,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可以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即村辦、村集體所有、村下屬的公司、企業都可以成爲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刑法總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而作爲這些“單位”的上級村民委員會卻不是“單位”,顯然從邏輯上是說不通的。